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冀丹丹
范在祥
李桂云
刘小维
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胜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江城路73号。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丹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在祥,系死者范月芝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云,系死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维,系死者之。
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
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人保建南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范月芝死亡医学证明载明其死亡原因是宫颈癌,证明范月芝主要的死亡原因是宫颈癌而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另尸检报告分折意见(死者左前臂皮下出血,左手背散在表皮剥脱,右尺桡骨骨折、腰椎骨折,以上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也证明范月芝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宫颈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计算有误。被上诉人未提供扶养人有几人。请求依法改判。
人保建南营业部上诉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虽然范月芝患有宫颈癌,但其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三日后死亡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范月芝的尸检意见分析报告均证明范月芝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因医学死亡证明上的记载的死亡原因是宫颈癌,而否认本次交通事故与范月芝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关于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扶养人人数,二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保险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人保建南营业部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分别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范月芝患有宫颈癌,但其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三日后死亡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范月芝的尸检意见分析报告均证明范月芝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因医学死亡证明上的记载的死亡原因是宫颈癌,而否认本次交通事故与范月芝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关于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扶养人人数,二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保险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人保建南营业部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分别由各自负担。
审判长:刘克伟
审判员:王新生
审判员:李国庆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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