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福,男,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涿州市恒通南街(玫瑰假日)北-商7、商8#。
负责人韩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告吴永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韶丽、被告吴永福委托代理人魏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8时50分许,孙新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被告吴永福驾驶冀F×××××小型轿车相撞后,冀F×××××车又与黄某骑自行车相撞,致黄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永福、黄某无责任。事故车冀F×××××在原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永福驾驶冀F×××××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受害者黄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太平洋财险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太平洋财险赔偿黄某各项经济损失69870.6元;原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新驾驶的冀F×××××车损失32427元。
综上,原告太平洋财险产生经济损失为10229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车辆维修费票据,车辆估损清单,民事判决书,打款回执,保险损失计算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孙新驾驶冀F×××××与吴永福驾驶冀F×××××发生交通事故,又将骑自行车的黄某致伤,孙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永福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永福驾驶的冀F×××××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冀F×××××在原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保险,且原告太平洋财险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车损失及三者方进行了理赔,现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12100元的权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损失12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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