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建冒,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增杰,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某某、甄建冒、甄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被上诉人腾章龙的委托代理人袁姗姗、被上诉人甄增杰及其与甄建冒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巧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1、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明显不符,事故真实性存在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
被上诉人滕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书均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甄增杰、甄建冒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腾章龙的答辩意见一致。
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5740.42元(其他未确定的损失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A×××××、冀TQ622挂重型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正港线与大广高速交叉路口处,与被告甄建冒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出高速由南向北进入302省道左转弯时相碰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甄建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冀F×××××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甄增杰。原告受伤后,先在饶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重,被转往省三院住院治疗,已经确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81742.42元、急救费用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辅助器具费1098元,共195740.42元,因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经济困难,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另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甄建冒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甄建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甄建冒系被告甄增杰雇佣的司机,甄建冒应该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甄增杰承担。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被告甄增杰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甄建冒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1742.42元、饶阳县急救中心将原告送往省三院产生的急救费2200元、购买残疾器具费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合计19574.42元。上述合理损失中医疗费181742.42元、急救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共194642.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不给赔偿的部分(194642.42元-10000元=184642.42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对于原告的购买器具费用,应由交强险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98元。原告对自己没有确定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甄增杰已经支付给原告款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某某医疗费、急救费、残疾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110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某某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184642.42元。三、原告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甄增杰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日3时30分许,腾章龙驾驶冀A×××××、冀TQ622挂重型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港线与大广高速交叉路口处,与甄建冒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出高速由南向北进入302省道左转弯时相碰挂,造成两车受损,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甄建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冀F×××××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甄增杰,甄建冒是甄增杰的雇佣司机。冀F×××××、冀F×××××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各一份。腾章龙受伤后,先在饶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重,被转往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7天,已经确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81742.42元、急救费用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辅助器具费1098元。事故发生后,甄增杰已支付腾章龙20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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