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59号。负责人:李连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D×××××号炫威小型轿车车主,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哲,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97458.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18时15分许,被告丁某某醉酒后驾驶被告丁某所有的黑D×××××号轿车,在佳木斯市前进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三五河桥时,与王艳驾驶的踏浪牌电动车相刮撞,造成王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王艳负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4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艳97458.63元。之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刑终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法院的判决支付王艳赔偿款97458.63元。因被告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就支付的赔偿款向被告丁某某追偿,被告丁某作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丁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丁某某、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丁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区机务社区××号,其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路南段下甸子晓晓农家院饭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高 杰
书记员: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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