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59号。负责人:李连冬,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超,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丁某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哲,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告丁某某、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接受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移送,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超、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某某、丁某连带支付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款97458.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日18时15分许,丁某某醉酒后驾驶被告丁某所有的黑D×××××号轿车,在佳木斯市前进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三五河桥时,与王艳驾驶的踏浪牌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与王艳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5)前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王艳人民币97458.63元。判决下达后,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刑终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据判决向伤者王艳支付赔偿款97458.63元。丁某某醉酒驾驶,太平洋财险公司有权就支付的赔偿款向被告追偿。丁某作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应当与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提起诉讼。丁某某、丁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丁某认为,丁某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本案中应向其追偿,与丁某无关。丁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丁某的追偿请求。本院认为,丁某某、丁某承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丁某某追偿,故对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丁某某给付赔偿款97458.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丁某���丁某某连带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丁某出借车辆给丁某某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款97458.6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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