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59号。负责人:李连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业务员,住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若星(系杨某某丈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汤原县东风山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丛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汤原县。原审被告: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文化社区。法定代表人:满玉奇,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赫丛举、原审被告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若星、于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赫丛举、原审被告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发生后,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对此不服,向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该交警支队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佳公交复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复核决定书,作出维持汤公交认字(2015)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决定。此后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先后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11月22日作出汤公交重认字(2016)第009号和(2016)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11月24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作出汤公交重认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赫丛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该认定书只是撤销了汤公交重认字(2016)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撤销汤公交认字(2015)第251号、佳公交复字(2015)第056号及汤公交重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汤公交重认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依据2017年4月13日对赫丛举的询问笔录,赫丛举推翻2015年8月12日、2015年12月15日的陈述,否认是由于杨某某追尾碰撞其车辆,改称是赫丛举超越杨某某车辆时两车相撞。赫丛举在交通事故发生近两年后推翻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公安交管部门作的两次完全一致的陈述,没有合理的解释和理由,不能排除与杨某某有串通之嫌。一审法院认定赫丛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依据与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的杨某某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若在保险公司工作其每月的工资组成项目较多,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明其合法主张。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杨某某辩称,1.本案中存在多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每次作出责任认定书的同时交管部门均在新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注明撤销了原来的责任认定,直到最后的责任认定没有撤销。2.一审法院是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卷宗材料,依据相应的事实重新划分了责任,虽然划分的责任与交警部门最后的责任认定是一致的,但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对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和上诉理由不成立。3.被上诉人一审中医疗票据丢失,但提供了复印件并由医院加盖公章确认,并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明细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链条,可以证实医疗费用发生是真实的。4.被上诉人受伤前是保险代理人,其收入靠保险提成,并且同时经营汤原县新兴纸品商店收入具有多元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赫丛举、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881.6元;二、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7日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哈肇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被告赫丛举驾驶黑D×××××牌号出租车从原告后方超越���告后,因前方道路施工,赫丛举驾驶车辆进入左侧道路通行,发现前方有车辆驶入,赫丛举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在其后方行驶的原告车辆撞到被告赫丛举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用115880元。后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与2015年8月7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未构成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6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期限);4.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80日(含取内固定物期限);5.护理期限应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30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含取内固定物期限);6.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0日(含取内固定物期限);7.择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1.3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最后确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赫丛举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赫丛举驾驶的黑D×××××牌号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赫丛举驾驶黑D×××××牌号出租车从原告后方超越原告后,未进行瞭望保证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进入施工路段道路,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其车辆相撞,故被告赫丛举应承担该起事故部分责任。因被告赫丛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赫丛举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赫丛举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赫丛举和被告凯驰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中,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情况,支持原告合理医疗费用115880元,取固定物费用13000元;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100元、用血费用92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42天)、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485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支持原告护理费13852元(55411元÷360天×30天×2人+55411元÷360天×30天×1人);原告要求误工费61572��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从事保险公司工作,可按金融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32368.5元(64737元÷360天×180天);原告要求交通费1814元,衣物损失16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320.5元。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11588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32368.5元、护理费13852元、救护车费用100元,合计46320.5元,该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56320.5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105880元、取固定物费用13000元、用血费用92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赫丛举和被告凯驰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30%,即39000元,该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6320.5元,该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承担赔偿95320.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9532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赫丛举承担1092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57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外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损失。本案中,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了4份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但是每个事故认定书的下方都注明该事故认定书已撤销了前一个事故认定书,因此本起交通事故应以汤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最后出具的汤公交重认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该认定书通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佳泰司鉴所[2015]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及询问当事人,认定上诉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赫丛举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赫丛举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赫丛举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提供了医疗住院票据的复印件,并由医院加盖公章确认,与其医疗费用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医疗费用是真实发生的。因��铁彦是从事保险推销业务,其收入不固定,因此一审判决按照金融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杨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收取8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余款244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王春霞
审判员 彭景丰
书记员:徐米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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