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
负责人崔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某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某市。
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某市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翠峦区。
法定代表人刘楠,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某市。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张如珠,哈尔滨市通河县通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吕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伊某市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邱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美溪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国,被上诉人张某及张某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丽梅,原审被告孙彥芳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刚、原审被告邱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珠到庭参加了诉讼,鹏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装有树苗的黑F76221号半挂牵引车(黑F6070号仓栅式半挂车),在美溪松岭经营所场部道口掉头时,坐在挂车箱内右侧护栏边缘的张福成(受被告邱某某雇佣),从黑F6070号仓栅式半挂车掉下,事后被告孙某某未及时报案,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经美溪交警队出具的美公交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福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福成经伊某市中心医院救治8日,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发生医疗费42032.48元,经查证,与实际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护理费1040元(按农林牧渔日标准每天65元X8天X2人计算),经查证,与实际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伙食补助费240元(按每天30元X8天计算),经查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死亡赔偿金313552元(按19597每年X16年计算),经查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丧葬费20397元(按省职工平均工资半年标准计算),经查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交通费957.50元,经查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复印费160元,经查证,系实际支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尸检费1015元,经查证,不应由当事人承担,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方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合计377421.48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F76221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伊某市鹏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险,被告邱某某是死者张福成的雇主,被告刘某某是邱某某与唐山买树苗人的联系人。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张某、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伊某市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邱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的过错,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孙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的70%责任;被告伊某市鹏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应当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张福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客货不能混载,对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的30%责任。本案是民事责任竞合,原告方即选择了侵权之诉,就不能将与之有关系的人员均列为被告,原告方将雇主邱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及被告孙某某将刘某某追加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只赔偿20%以及被告伊某市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判决:一、原告张某、吕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合计377421.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万元;二、被告孙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余款257421.48元的70%即180195.04元;三、被告伊某市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四、二原告自身承担余款257421.48元的30%即77226.44元;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邱某某的起诉;六、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91元由二原告负担2222.74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337.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30.45元;保全费820元,由二原告负担167.7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9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60.7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撤回对吕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张福成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张福成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而其所受伤害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整体的赔偿,张福成父母在原审中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据张福成之子张某所述“张福成是从外地迁至美溪区,张某从出生至今未见过爷爷、奶奶,且其母亲现在精神不好,爷爷奶奶现在无法查找”。太平洋公司也未提供张福成父母是否健在的证据,综合本案实际,原审判决不影响张福成父母就赔偿事项与本案二被上诉人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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