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旭日办正阳街4-2幢1-1号。
负责人:原玉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义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市上甘岭林业局物资局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义道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义昌林、义道璇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被上诉人义昌林及与义道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15日16时40分许,李培华驾驶辽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伊嘉公路由红星往五营方向行驶,行至伊嘉公路55公里900米处,与对向由李文良驾驶黑F×××××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佟雪英死亡,另外9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伊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五公交认字[2017]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华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良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良驾驶的黑F×××××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神鹰运输有限公司。佟雪英为该车实际车主并兼任乘务员。2016年佟雪英在太平洋财险为该车辆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核定座位35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4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4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特别约定附加条款,约定将旅客范围扩展至客运车辆上的被保险人的司乘人员。条款约定的司乘人员是指被保险人雇佣的在客运车辆上工作的司机和乘务员。义昌林、义道璇为死者佟雪英的丈夫及儿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佟雪英系车上乘务人员,根据投保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特别约定,车上司乘人员扩展为旅客,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义昌林、义道璇作为死者佟雪英的近亲属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太平洋财险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义昌林、义道璇要求太平洋财险按照保险限额给付40万元赔偿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义昌林、义道璇赔偿款40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与投保人佟雪英签定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佟雪英系车上乘务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车上司乘人员扩展为旅客,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佟雪英的赔偿权利人义昌林、义道璇请求太平洋财险在赔偿限额内给付40万元赔偿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正确。太平洋财险上诉主张按照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太平洋财险请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是交通事故中对过错引起的侵权行为的赔偿方式,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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