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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与张文臣、乌海市锦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3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海市。负责人:巩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员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北一街街坊1号楼1单元4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臣,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一通厂鄂尔多斯东街北八街坊14栋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锦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东街1号4楼401室。法定代表人:井兴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臣、乌海市锦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被上诉人张文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张文臣并非修理标的车,根据雇主责任险关于“在保险期间内,在保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雇员根据被保险人的指派,在操作、检验、维修、保养保险标的过错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张文臣应属于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虽张文臣是锦泰公司雇员,但其未修理标的车,依照约定人身损害属于责任免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起事故发生在厂区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在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判决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依照道路交通标准进行计算,有失公平。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一审法院以雇主责任险为依据认定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认为本案应由锦泰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张文臣。根据雇主责任险的约定,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只有医疗、误工、死亡和伤残,不包括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此外,保单的正文部分还约定2000元或10%的免赔额(以高者为准),一审法院并未核减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文臣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文臣按照锦泰公司指派进行维修,未超出被保险范围,维修本身不可能每个细节都要指派。一审并未按照交通事故及交通法审理,只是引用具体数据,故法律适用不存在错误。张文臣做为锦泰公司的雇员,有权不选择劳动法,进而选择民法进行诉讼。赔偿项目应作出合理解释,医疗费包括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伤残费包括鉴定费等费用,故一审不存在多判决项目的情况。关于免赔额,该约定不公正。锦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系承保范围内的事故,应属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赔偿范围。张文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致人人身损害所发生的护理费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误工费20250元(135元×150天),合计1099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文臣是被告锦泰公司雇佣的铲车司机。2017年2月8日,原告张文臣在广纳洗煤厂生产区防尘罩内作业时铲车出现故障,在下车维修过程中,被另一辆作业的铲车轧伤左脚,原告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挤压伤:1、左足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伴趾甲损坏;2、左足第5拓骨远端骨折;3、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共计入院治疗16天。被告锦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699.66元、误工费9000元。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文臣左足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误工120日~150日,护理30日~60日,营养60日~90日。又查明,被告锦泰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承保险别为: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限额3260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附加雇主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雇员根据被保险人的指派,在操作、检验、维修、保养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锦泰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处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张文臣作为被告锦泰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锦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文臣在作业过程中遭受十级伤残人身损害,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确认为,医疗费10699.66元,误工费为20250元(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9255元计算,日工资为135元,鉴定误工日期为150天),护理费为6360元(按照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820元计算,日工资为106元,鉴定护理日期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日期为16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鉴定费2000元(以票据计算),以上合计118859.66元(其中被告锦泰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699.66元、误工费9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应当负责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臣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916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支付被告锦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699.66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9699.66元;三、上列一、二项合计118859.6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费,被告于上述日期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查明,张文成维修的铲车未投保。锦泰公司就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附加自然损失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有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文臣左脚被投保于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的铲车轧伤,依照该肇事铲车所投保的《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应认定张文臣系前述险种约定的第三者,故一审法院按照《附加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相关条款判令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主张张文臣系锦泰公司雇员,根据责任免除条款“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不得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或加重对方责任,否则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锦泰公司就案涉车辆已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雇主责任保险》等,已涵盖铲车本身、驾驶人、第三人及其他财产等方面。从常理分析,锦泰公司投保上述险种意在分摊铲车意外损毁及因操作不当给驾驶人、第三人造成伤害等风险,以免负或减轻赔偿责任,实现稳定经营。此外,肇事铲车主要作业地为厂区,涉及第三者多为锦泰公司非驾驶保险标的的雇员。如将张文臣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势必加重锦泰公司的责任,使其投保目的难以实现,应认定上述免责条款无效,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事发地点并非封闭厂区,其他车辆亦可出入,故一审法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认定相关赔偿标准,并无不当。鉴于现无证据能够证实张文臣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应依约在2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应向张文臣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9160元。关于免赔额2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在本案中能否适用的问题。因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亦未提供其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乌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理由表述虽有部分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董佩兰王旭光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刘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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