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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某与王某某、临沂常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
负责人徐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晗,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住朔州市朔城区,系朔州市朔城区大众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乔日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朔州市朔城区大众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临沭县人,住山东省临沭县,系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常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滨海路与工贸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西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安德里亚.帕格内利,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7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4日12时56分许,王某某驾驶鲁Q×××××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47km+900米处下坡路段时,操作不当致刹车失灵,先后与刘志祥驾驶的晋F×××××轻型封闭货车(载张某)、公路隔离护栏、隔离墩、肇军驾驶的津G×××××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志祥、张某受伤、公路隔离护栏、隔离墩损坏、三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被送往神池县人民医院抢救门诊花费1747.18元,2015年6月4日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骨二科到2015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58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90705.22元,朔州市中心血库支付血费3240元,此次事故经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志祥、肇军、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张某申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晋嘉鉴[2016]临鉴字第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髋臼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上述损伤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9367—10658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北邢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某全家六口从2012年起居住在我辖区张显家,北新小区四号楼4单元6楼西门,朔州市朔城区大众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张某及其妻白玉芳系本单位职工,张某月工资(加提成)5000元左右,其妻月工资3600元,并附有工资表。张某之父张丕仁生于1929年6月1日,母亲李生花生于1937年7月10日,夫妻俩生育有两个儿子。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交付神池县交通警察大队抢救费120000元,刘志祥前后支取100000元,交付张某使用。本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常发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山东常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因此而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花费的鉴定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付;肇事车辆鲁Q×××××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张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定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某虽系农业户,但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北邢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张某从2012年起就在此辖区居住,朔州市朔城区大众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张某是其公司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张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5692.4元(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90705.22元+神池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747.18元+朔州市中心血库血费3240元);2、误工费67160.6元(大众乐商贸有限公司三个月平均工资4536+5085+4986)÷3÷30天×338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346天原告主张338天;3、护理费18960元(3600元÷30天×158天);4、交通费酌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48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住院天数158天);6、营养费4740元(30元×158天);7、残疾赔偿金113643.2(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0.22两个十级一个九级);8、被抚养人生活费8163.1元(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421元×(5+5)÷2×0.22=8163.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抚慰金11000元;10、鉴定费3500元;10、二次手术费酌定为1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轮椅468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其它的不予支持;12、2016年2月2日张某在朔州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264.1元;以上合计332666.8元,由太平洋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209166.8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0万元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32666.8元;二、由原告张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0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被告王某某、临沂常发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常林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北邢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上诉人张某全家六口从2012年起承租该辖区内张显的房屋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案被上诉人张某住院158天,结合其伤残程度达到一处九级、二处十级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较为适当。鉴定费是为确定被上诉人张某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王茂田 审判员  张李霞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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