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幼萍,女,汉族,1972年6月1日,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金斗窠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辉,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3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9XXXX小型轿车,在嘉定区金昌西路和惠平路东60米处,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鲁QVXXXXV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众国宝泓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估价,原告车损维修费为30,038元。事发后,原告即通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至今未付)。由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含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条款,因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投保情况也无异议,但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报案后随即又注销了该起报案,并放弃理赔,所以该案没有定损也没有案发时的照片,故我方申请重新评估,在合理范围内的金额我方愿意承担,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并非被告定损,而是全责方定损的。
原告补充陈述,关于报案撤案的情况是这样子的,原告确实有报案过,撤案是被告的电话客服要求的,说原告是没有责任的,不需要报案。后来我们又咨询了,认为报案还是要的,故第二次报案,但是客服又说没有责任不需要报案,所以又被撤案了。人寿保险仅定损2,000元是因为对方只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所以对方只定了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就牌号为沪B9XXX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
2016年9月1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9XXXX小型宝马轿车,在嘉定区金昌西路和惠平路东60米处,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鲁QVXXXXV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众国宝泓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宝马4S店)估价,原告车损维修费30,038元。之后原告支出了维修费30,038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对于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S店出具损失清单及估价单、交强险确认单、维修发票、打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沪B9XXXX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提交了宝马4S店出具损失清单及估价单、维修发票、打款凭证等证明其主张,被告虽对该结论不予认可提出异议,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但被告对其异议的成立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对车损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0,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幼萍保险金人民币30,03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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