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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邱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邱某某的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后依法判决。
  邱某某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李某某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8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车辆损失800元、衣物损失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优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李某某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邱某某医疗费61,8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车辆损失8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600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计210,067.98元;二、李某某应赔偿邱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邱某某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邱某某构成XXX伤残。上述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故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并结合邱某某的受伤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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