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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占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占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了高某所有的沪A2XXXX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2018年2月1日,占某某驾驶浙AYXXXX车辆与季莉驾驶的沪A2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号发生碰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定,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沪A2XXXX车辆经定损确定损失为19,000元。后高某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经审核赔付高某17,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沪A2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车损险的情况;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沪A2XXXX及浙AYXXXX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证明2018年2月1日,占某某驾驶浙AYXXXX车辆与季莉驾驶的沪A2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号发生碰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定,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沪A2XXXX车辆经定损确定的损失金额为19,000元;
  证据五、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证明高某支付沪A2XXXX车辆维修费19,000元;
  证据六、银行查询回单,证明原告向高某支付17,000元;
  证据七、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鉴于被告占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高某与原告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高某;号牌号码为沪A2XXXX雷克萨斯轿车;承保时新车购置价为302,000元;实际价值为298,000元;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投保险别为强制三者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9日00:00:00分起至2018年12月29日00:00:00分止。2018年2月1日18时39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号,被告占某某驾驶的浙AYXXXX车辆与季莉驾驶的沪A2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载明:快处案件号为KCYPXXXXXXXXXXXXXXXX;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1日18时39分;事故发生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号;事故情形为追尾;事故责任为被告占某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季莉驾驶的车辆没有责任。本协议书已经各方当事人通过短信验证码确认无误,如有虚假,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沪A2XXXX车辆损失,原告出具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载明:报案编号为XXXXXXXX;总估损金额合计19,000元。后沪A2XXXX车辆经上海东昌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9,000元的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后案外人高某向原告索赔,原告经审核,于2018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17,000元。
  还查明,原告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权益转让书,载明:你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承保我单位财产,保险金额为8,349.61元,于2018年2月1日因碰撞出险受损。根据警方证明,应由第三者全部负责赔偿损失。按照该保险条款第60条规定,请你公司将上述损失17,000元予以赔付,同时我方将追偿权转移给你公司,并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被保险人高某在落款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7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载明:快处案件号为KCYPXXXXXXXXXXXXXXXX;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1日18时39分;事故发生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号;事故情形为追尾;事故责任为被告占某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季莉驾驶的车辆无责任。本协议书已经各方当事人通过短信验证码确认无误,如有虚假,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案外人高某向本案原告投保,本案原告基于和案外人高某的保险合同关系,向高某赔付了17,000元,获得了高某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本案原告根据高某的授权,在17,000元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高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全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公告费人民币610元,合计人民币835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被告占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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