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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刘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娜,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丹,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11,170.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案外人所有的沪DTXXXX车辆保险。2017年5月31日,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动车于本市长乐路与傅杰驾驶的沪DTXXXX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傅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沪DTXXXX车辆经原告定损,损失为15,958元。车辆已维修完毕,傅杰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原告经审核赔付15,958元,现按主责70%比例向被告追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险车辆信息表,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事故当事人信息、沪DTXXXX车辆行驶证、驾驶证,4.机动车辆损估单、维修费发票和清单,5.催款函及快递单,6.案件索赔申请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索赔权益转让书。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傅杰所有的沪DT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42,715元。
  2017年5月31日,傅杰驾驶沪DTXXXX车辆在本市长乐路乌鲁木齐中路路口与被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静安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傅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傅杰向原告报案。原告对沪DTXXXX车辆定损,损失为15,958元。沪DTXXXX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向傅杰理赔15,958元。同年7月31日,傅杰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的追偿权转让原告。
  审理中,原告表示按主次责的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70%的损失即11,170.60元。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承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经定损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原告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合法有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1,17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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