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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六安市大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被告:六安市大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大键,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磊,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之泉,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陈勇、六安市大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六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张之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蒋叶萍,被告人保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磊,被告张之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大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张之泉、陈勇、大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300元,被告人保六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赔款;2、诉讼费由被告张之泉、陈勇、大地运输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了沪DCXXXX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被保险人系案外人吴某某,保险金额351,900元,保险期限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3日。2017年6月1日,被告陈勇驾驶皖NAXXXX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军工路与尹朝辉驾驶的沪DCXXXX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勇承担事故全责。事故造成沪DCXXXX车辆车损,经定损车辆损失为24,300元。原告向吴某某赔偿了车损24,300元,原告据此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陈勇驾驶的皖NA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大地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六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了解,张之泉系皖NAXXXX车辆实际车主,张之泉将车辆挂靠在大地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被告人保六安公司承保了皖NA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代位被保险人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沪DC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
  2、沪DCXXXX车辆行驶证、尹朝辉驾驶证,证明被保险人车辆登记在吴某某名下,驾驶员尹朝辉适格。
  3、皖NAXXXX车辆行驶证、陈勇驾驶证,证明皖NA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大地运输公司名下,驾驶员为陈勇,陈勇持有B2驾驶证,实习期到2017年7月18日。
  4、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5、被告人保六安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估损单,证明沪DCXXXX车辆经定损为24,300元。
  6、上海百联沪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支付查询回单,证明车辆交付修理支出修理费24,300元,原告向吴某某支付了理赔款24,300元。
  7、付款凭证及吴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车损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被告大地运输公司辩称:皖NAXXXX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之泉,陈勇是车辆驾驶员。张之泉购买后将车辆挂靠在大地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根据现有相关规定,不允许个体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因此张之泉才与大地运输公司形成了车辆挂靠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大地运输公司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相关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六安公司辩称:被告陈勇在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运输危险品的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损失。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皖NAXXXX车辆是危化品运输车辆,被告陈勇增驾B2证,事故发生时在实习期内;对证据3-7无异议,但人保六安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六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被告大地运输公司向人保六安公司投保时,保险人已经详细介绍并提交了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显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和接受,投保人盖章确认,免责条款合法有效。2、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对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在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张之泉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皖NAXXXX车辆是张之泉挂靠在六安大地运输公司的,陈勇曾经出资1万元,车辆开始由陈勇驾驶,在涉案事故发生后陈勇就离开了,现无法联系到陈勇。车辆在人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损失应由人保六安公司赔偿。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损失应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对证据6维修发票、银行查询回单无异议,结算清单没有盖章无法确认;对证据7无异议。对被告人保六安公司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盖章,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生效。
  经审理查明:沪DCXXXX车辆系吴某某名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3日。2017年6月1日,尹朝辉驾驶沪DCXXXX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军工路与被告陈勇驾驶的皖NAXXXX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勇承担事故全责。事故造成沪DCXXXX车辆车损,经人保六安公司和原告确定,车辆损失为24,300元,原告向吴某某赔偿了车损24,300元,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陈勇驾驶证记载实习期至2017年7月18日;皖NAXXXX车辆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车辆。
  皖NA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大地运输公司名下,在人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中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大地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挂户协议,皖NAXXXX车辆以大地运输公司名义登记,实际所有人为张之泉,挂户服务费每年3,000元,协议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张之泉必须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年度审验、罐体检测、保险续保和二级维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则上由张之泉自行处理,……,车辆发生经营风险和交通责任(含危化品泄漏、环境污染事故等)由张之泉自行承担,大地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张之泉负责监督驾驶、押运人员主动参加安全教育,提高遵章守法的自觉性和驾驶技能,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运输业务,如有超限、超载、超范围运输、违法运输等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张之泉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张之泉负责监督驾驶人员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并持有相应资质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押运员证上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交通事故中,陈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沪DCXXXX车辆车损,陈勇系车辆驾驶员,应由其雇主张之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代位被保险人向张之泉主张赔偿。张之泉称陈勇是出资人之一,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皖NA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就商业三者险部分理赔,人保六安公司抗辩陈勇驾驶涉案车辆时违反了相关规定,人保六安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已经举证,人保六安公司该抗辩意见初步成立,鉴于本案系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处理,而皖NAXXXX车辆的保险理赔属于保险合同范畴,鉴于保险合同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就保险赔付问题在侵权人作出赔偿后,可另行解决,故原告要求人保六安公司支付赔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之泉与六安大地运输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故六安大地运输公司与张之泉就剩余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之泉、六安市大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5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22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之泉、六安市大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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