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沛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沛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后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14日前支付保险费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支付保费。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沛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是应被告客户要求就汽车后视镜系列产品在原告处进行投保的,后因被告与被告客户未就该产品的购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并未向被告客户出售过一台产品,故并未产生赔付事项;二,本案中,投保单只是被告单方投保的意思表示,且该投保单信息填写并不完整,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签订时间,故原、被告并未形成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三,案涉保险单的保险条款第11条约定,“投保人未按本条约定交付预交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未缴付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不应向被告追讨保险费;四,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口头告知过原告业务员解除保险合同,但原告并未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原告后续也未再要求被告缴付保险费,故被告认为双方已经解除保险合同关系。直至保险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原告突然通知被告要求缴付保险费,被告无法接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反驳如下:一,被告与被告客户是否就产品达成购买意向与本案并无关联;二,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中加盖了被告公章,且投保单中对保险期间、保险费支付等内容都有约定,该投保单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原告收到该投保单后及时向被告出具了《产品责任险保险单》,视为原告承保的承诺,故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保险条款第11.1条的约定,被告是知晓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并未苛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用的具体时间;四,被告虽提出曾与原告业务员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但如果被告确实提出过提出保险合同,则应当向原告返还保险单,原告才能做后续退保流程,但实际上被告并未返还保险单。保险条款11.1条附生效条件的三种缴费方式与本案双方设定的缴费方式不同,本案不应适用该条约定,故本案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综上,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40,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向原告提交投保单一份,承保信息中记载:被告就2,000台汽车后视镜系列产品Z117(含GPS车载终端)向原告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预收保险费40,000元;缴费时间/方式为2017年7月14日;等等。在尾页投保人签章处,被告加盖其公章。
2017年4月14日,原告签发《产品责任险保险单》一份,首页首段规定:“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特别条款等。本保险单还包括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本公司今后以批单方式增加的内容。”其首页第二段规定:“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材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被视作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向本公司交付了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该保险单适用的《产品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页第11.1条记载:“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预交保险费或对预交保险费交付方式、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日前支付预交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预交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支付第一期预交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条约定交付预交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明细表记载如下: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限为365天,自2017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24时止;保险产品:汽车后视镜系列产品Z117(含GPS车载终端),销售额为20,000,000元;保险费率为2‰,预收保费及最低保费均为40,000元;缴费日期为被告应在2017年7月14日(含)前支付全额保费;等等。
2018年3月14日,原告制作“应收保费对账催收询证函”,要求被告支付产品责任险保险费40,000元,并通过EMS邮寄至上海市新龙路XXX号楼523室地址,最终该信件于2018年3月15日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同事。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过该询证函。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投保产品在保险期间内并未发生保险事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产品责任险保险单》、应收保费对账催收询证函及EMS邮寄凭证及签收情况打印件以及双方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14日发送的“关于贵司一笔应收保费的询证函”电子邮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表示该邮件的收件人不是被告,被告也未收到过该邮件。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邮件收件人系被告及该邮件的发送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并填写投保单,被告予以承保并签发《产品责任险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责任险保险合同自原告签发保险单时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产品责任险保险单》及其适用的保险条款等内容,均未明确约定本保险单为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保险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责任险保险合同自原告签发保险单时即成立并生效。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案涉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11.1条规定,“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预交保险费或对预交保险费交付方式、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日前支付预交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预交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支付第一期预交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条约定交付预交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并未缴付保险费,则保险合同不生效,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但本院注意到,《产品责任险保险单》中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7月14日(含)前支付全额保费40,000元,该支付保费情况并不属于保险条款11.1条罗列的三种保险费支付方式,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沛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费人民币4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上海沛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朱迪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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