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孙伟,被上诉人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日,杨贵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为号牌黑K13B77丰田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保险费用760.00元。2015年12月15日,杨贵宇为号牌黑K13B77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734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0元×4座,以上投保不计免赔。
2016年10月3日15时50分许,田某驾驶黑K13B77号小型轿车,在勃利县康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气象站东侧路段由于路面有大量积水,车辆失控驶入同向快车道内时,与在快车道内周玉亮驾驶的黑KA4826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黑KA4826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王立仙受伤,两车损坏。勃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亮、王立仙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田某租用杨贵宇号牌黑K13B77丰田轿车。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杨贵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承保,签订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用,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维修费系原告支付,认定原告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原告主体适格。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本案中,原告田某租赁被保险人杨贵宇投保车辆目的为自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不属于被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改变使用性质,并且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行为系营运性质的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要求对原告修理费用提出评估,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施救费500.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729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原告自动放弃,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田某保险赔偿金372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杨贵宇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其向被保险人杨贵宇就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杨贵宇经常性、长时间地从事营运,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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