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4号。
法定代表人:石洪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六号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春,男,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春和周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太平洋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承担标准。虽然太平洋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在与市中医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了“出现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医疗事故的认定以医学会鉴定为准,医学会的鉴定也作出了市中医院与患者于信波的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一是由于太平洋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在双方的投保单中的提示内容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单的提示内容中“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未包含“出现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七台河支公司认为市中医院提出的保险索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明确、有效约定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是由于太平洋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在与市中医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了“出现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医疗事故的认定以医学会鉴定为准的同时,在《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判决是确定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基础”,本案已有我院对市中医院和患者于信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并且生效判决中确认市中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太平洋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与市中医院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对格式条款中的赔偿标准是100000.00元还是200000.00元存在两种理解,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太平洋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应当按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即200000.00元赔偿给市中医院,此赔偿标准也符合保险合同适用的损失补偿原则。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 张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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