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133H。负责人:李昆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鹏、张钰,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人。被告: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人。被告:元氏县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井元路南尖中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MA07UHUP95法定代表人:陈雨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世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彬、元氏县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祥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鹏、张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彬、被告元氏县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5300元(赔付被保险人90000元,支付公估费53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云南崇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为ANIB90004117E487569Z,保险金额150000元整,被保险人为李永芬。2017年5月28日,被保险人与被告元氏县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昆明辉煌货运中介货物运输协议(NO:0000191)。被保险人李永芬委托被告托运2448件香蕉自云南省保山市运往北京市,由于被告王某彬驾驶的被告元氏县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途中淋水系统发生故障,导致刹车系统过热、轮胎起火,导致承运货物全部损毁。其后,被保险人李永芬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经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核损,并与被保险人协商,最终赔付被保险人李永芬人民币90000元并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王某某辨称,与我没有关系,货损不是我造成的。王某彬、元氏县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被告王某彬以被告路祥运输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李永芬作为甲方签订了《昆明辉煌货运中介货物运输协议》,李永芬委托被告路祥公司托运2448件香蕉自云南省保山市运往北京市。其中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在运输途中,必须安全行驶,保证货物完整无损,如发生货物丢失、损坏以及交通事故引发的货物损坏、丢失等,均由乙方负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17年5月31日,云南崇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150000元整,被保险人为李永芬。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王某彬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路祥运输公司名下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淋水系统发生故障,导致刹车系统过热、轮胎起火,造成车上货物损毁。2017年6月3日,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损毁货物进行了公估,并与被保险人李永芬协商,货物损失为90000元,公估费为5300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先行赔付了李永芬货物损失90000元,并给付公估公司公估费5300元,合计95300元。另查明,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某某从被告路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事故发生时,尚在还款期,事故车辆还登记在被告路祥公司名下。被告王某彬系王某某的雇佣司机。《昆明辉煌货运中介货物运输协议》的签订、投保、事故发生及先行赔付时间均在2017年。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货物运输协议、电子保险凭证、出险通知书、公估报告、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人李永芬在原告处投保了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在运输途中,货物被损坏,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原告先行赔偿,赔偿后,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王某彬所驾驶车辆虽登记在路祥运输公司名下,但是被告王某某从被告路祥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王某某事先未对运输车辆进行详细检查,致使淋水系统发生故障,导致刹车系统过热、轮胎起火,货物被损,存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王某彬系王某某的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对原告要求路祥运输公司和王某彬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祥运输公司和王某彬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90000元及公估费5300元,合计953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82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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