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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诉刘某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张淑华
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晓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营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亦于2013年10月15日以被上诉人刘某某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和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撤回起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被上诉人刘某某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和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撤回起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被上诉人刘某某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王江丰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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