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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陈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紫月路北四季友1栋6楼。
主要负责人:昌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京,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是否存在隐瞒健康状况、未履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对此争议,该院认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签署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足以影响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决定是否对陈某某予以承保的内容为第四部分“告知事项”之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中第5条的全部内容,而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某患有或者存在该条中所列举的疾病或者症状,即陈某某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关于陈某某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如实告知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有关情况,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已依法解除合同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某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陈某某对该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按期缴纳保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陈某某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豁免陈某某主险合同及重疾险合同的保险费。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应给付的保险金为10000元/份×10份×20%=20000元,因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已于2016年8月8日退还陈某某7180元,该笔费用应在需赔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即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还应给付陈某某保险金12820元。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关于要求将其退还给陈某某的保险费用与其应付给陈某某的保险金相抵消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另涉案主险和重疾险交费方式为按年(15次交清),每年每份保险费分别为523元和185元,陈某某各投保10份,即每期主险和重疾险保费合计7080元,而陈某某自2016年7月15日被确诊为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脑梗塞,按照合同约定,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应自2016年7月15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每年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豁免陈某某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直至该附加险合同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继续履行与陈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保险单号为200081505339200的主险合同和附加险合同;二、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给付陈某某保险金12820元;三、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豁免陈某某自2016年7月15日后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直至附加险合同终止;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太平洋人保潜江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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