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号。主要负责人:昌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德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亚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学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等四人的所有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某等四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列表书面询问,投保人隐瞒了自己的健康状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虽然经过了公证,但其本质属于证人证言,其效力应该低于保险公司的列表询问的书面证据。一审判决错误采纳了该证人证言,认定保险公司没有询问投保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逻辑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投保人柳加好是否如实告知身体健康状况,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的影响,这一判定属于主观臆断,逻辑混乱。因带病投保的人更容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认为柳加好没有如实告知身体健康状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保险公司对是否承保的正确判断,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并没有说柳加好未如实告知身体健康状况会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3.柳加好所患疾病是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的直接原因。4.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权的起算点错误,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行使自行消灭。故解除权的计算起点是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而不是从赵某某等四人报案之日起,一审法院计算方法错误。赵某某等四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主观臆断,逻辑混乱的情形。2.柳加好死于交通意外,并非死于疾病。3.本案投保人也就是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赵某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被保险人柳加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安行宝两全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三十年即自2016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46年1月26日24时止;交费方式为按年十次交清,每年交费1778元;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条款第2.3约定保险范围为:满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民航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民航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保险金或重大自然灾害意外全残保险金。其中,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赔付方式为:.…。若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在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10×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保险条款8.1条约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柳加好于2016年1月27日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1778元、2017年1月26日,保险公司从被保险人柳加好银行卡直接扣收保费1778元。2017年1月19日,被保险人柳加好驾驶鄂N×××××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行驶,当车行至318国道1050KM+500M(仙桃市三伏潭镇毛小村路段),客车右前部失控碰撞路南行道树,造成柳加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柳加好经送武汉161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等四人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并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柳加好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其患有疾病为由拒赔,并于2017年4月17日向赵某某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安行宝两全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柳加好按约交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理赔义务,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已尽到提示、询问、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柳加好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必须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对该事由进行了询问,若投保单询问表中未列明相应询问事项,或承保时未留存投保单询问表无法举证的,保险公司不能拒赔。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柳加好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柳加好是否如实告知疾病史,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的影响,且“安行宝两全保险”的保险范围为多种意外保险,而非疾病医疗类保险,因此,被保险人柳加好的既往病史与其意外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柳加好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还辩称:因被保险人柳加好在投保时隐瞒多次患病记录,未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目的在于规范了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的关系,防止保险人随意拒赔。同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对赵某某等四人拒赔后才于2017年4月17日单方解除保险合同,而且被保险人柳加好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后,其家属当日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当日派人着手调查,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已超过三十日。因此,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权因超过时限而消灭。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此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安行宝两全保险》本身是一种意外伤害保险,是给被保险人出现意外时提供的保障,给被保险人及其家庭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全部理赔责任。被保险人柳加好系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符合保险合同范围中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理赔情形及理赔方式,即基本保险金10万元×10=100万元。综上,赵某某等四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柳加好因意外死亡造成的保险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赵某某等四人保险金100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柳加好的死因是交通意外还是自身疾病。二、投保时柳加好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三、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柳加好的死因是交通意外还是自身疾病的问题。赵某某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7)第A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7)第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能证明柳加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腹部损伤致脾脏破裂,肠管多段破裂引起弥漫性腹膜炎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保险公司虽认为柳加好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其本身所患疾病,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柳加好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一审中赵某某等四人提供了办理该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刘爱喜的一份经过公证的证言,证明在柳加好投保时,刘爱喜认为是意外险,当时并没有就投保单中的健康事项询问柳加好,是刘爱喜直接在电子软件系统上操作,系统直接生成投保单的全部具体内容包括对健康事项的答复。虽保险公司也提交了刘爱喜的证言以及对赵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履行了询问义务,但不足以推翻刘爱喜经过公证的证言,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柳加好投保时履行了对健康事项的询问义务,其主张柳加好隐瞒病情和多次住院记录,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柳加好隐瞒病史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其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询问义务,柳加好也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病情和多次住院记录的情形,保险公司因此不享有解除权。另外,从涉案保险合同性质来看,柳加好投保的“安行宝两全保险”的保险范围为多种意外保险,而非疾病医疗类保险;从事故发生看,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柳加好的自身患病状况有关;从事故结果来看,柳加好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而非自身疾病,故保险公司是否询问柳加好身体健康状况、柳加好是否告知保险公司身体健康状况均与涉案保险合同无关联。保险公司认为其享有合同解除权,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柳德钊、许秀儿、柳亚庆(以下简称赵某某等四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炎和赵某某、赵某某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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