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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程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42号。
代表人:吴少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坤,男,199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学生,住天门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程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保险条款对“无有效行驶证”这一免责条款已用加粗加黑字体进行了明确提示,对“无有效行驶证”这一概念的解释无须进行特别的标识。原审认为对“无有效行驶证”的概念的解释亦应进行特别标识,与法律规定不符。
陈坤二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程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程坤之父身故保险金30000元及累积红利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4日,程坤之父程守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达成主险名称为“金泰人身(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险名称为“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15日零时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事故发生时止。其中,主险保单载明:身故受益人为程坤,受益分配比例100%;投保份数3份,每份保险金额1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共计30000元;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9月15日;每期保费2037元,按年分10次缴清;年度红利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主险条款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金额”项下约定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包括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项下约定有“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责任免除”项下以加黑加粗字体约定有“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有效行驶证”以一般字体释义中有“指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保单红利的确定”项下约定有“本合同的红利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附加险保单载明每期保费372元,按年分10次缴清。合同生效后,本案投保人在身故前依合同约定共缴纳保费19272元【(2037元+372元)×8年】。
2016年11月24日,本案被保险人程守祥持“D”证驾驶鄂R××××ד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在天门市××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地段与他人驾驶的鄂R××××ד雪佛兰”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程守祥在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鄂R××××ד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20年3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2016年12月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守祥负事故50%的责任。出险后,程坤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责任。2017年2月14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本次意外事故属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内第五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6月6日,程坤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处取得红利通知书,确认至2016年9月14日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有效保险金为31941.8元,其中累积年度红利为1941.8元,按11.2%的比例计算终了红利项下关爱金为3577.48元(31941.8元×11.2%)。同月7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向一审法院发函,承认该红利通知书的真实性,在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愿意按程坤确认的计算方式,承担责任保险金30000元、累积年度红利1941.8元及关爱金3577.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本案投保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和执行。本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主要依据的是,“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以及“释义”条款中关于对无有效行驶证的解释,即无有效行驶证是指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两项免责事由未集中规定在“责任免除”条款项下,而是分开规定在合同不同部分,尽管前一项以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标识、提示,但是后一项为一般字体,未见足以引起投保人充分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后一项免责条款,即对无有效行驶证的释义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对进行了特别标识的前一项免责事由,按照字面意思理解,“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也并不等同于“无有效行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可见行驶证是车辆得以上路行驶的前提之一。但为保证车辆的正常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此可看出,需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是机动车辆,而非该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机动车管理部门定期对车辆车况进行检测,以确保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行为,而机动车行驶证则是机动车最初取得上路行驶资格而必备的,记载有机动车权属、技术参数等信息的证明,因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与机动车行驶证是不同的两个慨念,二者并不具备必然联系。机动车辆是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不影响其行驶证的效力,本案诉争行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故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人所驾驶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因而该车辆行驶证无效为由拒绝履行其保险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程坤依照合同约定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程坤主张保险公司承担累积年度红利1941.8元及关爱金3577.48元的诉求,与合同约定相符,保险公司承认并认可,依法亦予以支持。诉讼中,程坤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持异议,对程坤放弃的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审理。综上,依法认定本案全额理赔金额为35519.28元(30000元+1941.8元+3577.48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理应予以赔偿。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程坤保险金35519.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程坤负担510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既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对免责条款中的概念另行进行了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应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所涉保险条款,无有效行驶证是指(1)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该条款第二项的解释用语系书面用语,有一定的专业性,安全技术检验与常人经常使用的年检的含义是否相同,常人不能理解。故应视为保险条款对“无有效行驶证”这一概念未能作出常人理解的解释说明,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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