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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张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齐齐哈尔农垦局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在本起保险事故中,李某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属于商业险。而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赔付李某有各项损失时,未能按照李某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认定最终赔偿数额,从而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应将原审判决中认定应给付李某有的数额按责任划分比例后,再减去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是上诉人应赔付李某有的正确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李某有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有承担。唐玉明辩称,没有意见。李某有、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李某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医疗费6172.11元、交通费700元、误工工资5850元(45天×133元/天,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45天)、护理人员工资7293元{143元/天×9天(住院期间)×2人+143元/天×6天(出院后)}、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二、车辆损失4031元;三、车辆拖车费1700元;四、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李某有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唐玉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报告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唐玉明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原告李某有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唐玉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6172.11元。事故发生后,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报告认定,原告李某有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唐玉明负主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农垦齐管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伤情为,1、被鉴定人李某有左侧第7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45日。3、护理期1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30日。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齐黑安价字[2017]第0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车辆受到的车损价值为403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有的车在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唐玉明的车在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李某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待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在再由被告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有、被告唐玉明按责任比例划分。因本案中,原告李某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玉明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有承担此次损失的30%。被告唐玉明承担此次损失的70%。关于医疗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举示的讷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金额6172.11元。关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农垦齐管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项内容“护理期1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5411元/年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3643.47元(55411元/年÷365天×2人×9天+55411元/年÷365天×1人×6天),原告请求7293元超出此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告住院共9天,按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项费用确定为900元,原告请求900元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农垦齐管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6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项“营养期30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应为1500元(50元/天×60天)。原告请求3000元超出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确认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及工作类别,故原告的误工费给付标准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农垦齐管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误工期为45日”,原告请求误工费应为3548.47元(28782元/年÷365天×45天),原告请求误工费5850元,超出此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850元。关于鉴定费的给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李某有各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172.11元、护理费36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548.47元,车辆损失费用4031元,上述费用合计19795.05元。本案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上述二项合计7191.9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给付原告。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三项费用合计8572.11元,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原告李某有。因本案中的原告李某有与另一案中的原告赵旭泽共同起诉了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并且是同一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应按照其各自发生的费用比例划分。根据发生医疗费用的金额比例,另一案件中的原告赵旭泽在该项限额内应得到赔偿限额的70%,该案件中的原告李某有在该项限额内应得到赔偿限额的30%,即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原告李某有3000元整。因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超出此项赔偿限额的5572.11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但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保单中,明确约定医疗费责任限额为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因原告对此约定无异议,故被告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医疗费用5072.11元。剩余500元由原告赵旭泽与被告唐玉明按比例责任划分,即被告唐玉明给付原告医疗费用350元。关于车损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即2000元整。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唐玉明达成协议,除去被告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后,被告唐玉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有护理费、误工费,计7191.9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00元。在车辆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金额12191.9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有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5072.11元;三、被告唐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有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350元;四、被告唐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有车辆损失费用4000元(已履行);五、驳回原告李某有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期间,李某有当庭“要求撤回对我车损4031元的请求,和被告唐玉明庭下商量。”李某有驾驶的号牌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主邢栋梁(案外人)2016年3月7日在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特别约定:该车每座保额为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0万人民币、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为2万元人民币)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人民币。保险责任包括: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某有因与被上诉人唐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7)黑8107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焜、被上诉人唐玉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有、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责任认定、交强险赔付数额及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针对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次要责任承担李某有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李某有驾驶车辆的车主邢栋梁与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包括司机,故该赔偿标准和范围同样适用于李某有。依上述规定,该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是就损害后果无条件的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是首先应明确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上,从而确定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唐玉明和李某有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主次责任酌定唐玉明、李某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70%和30%适当。李某有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72.11元,人寿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00元后,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5572.11元医疗费部分,应由唐玉明和李某有按70%和30%承担。被保险人李某有应承担30%即1671.64元,因李某有在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万元,故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李某有的侵权责任范围在2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后(应由李某有自行负担),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李某有1171.64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5572.11元医疗费部分的70%即3900.47元应由唐玉明负责赔偿,故唐玉明应赔偿李某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00.47元。一审庭审中,李某有撤回车损403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尊重其对诉权的处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的审理已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属程序违法,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大地保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李某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7)黑8107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有护理费、误工费计7191.9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00元;在车辆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12191.94元;二、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7)黑8107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171.64元;四、唐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900.47元;五、驳回李某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元,鉴定费3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某有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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