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杜炜
崔某某
李军
窦利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群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社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利民,男,汉族。
原审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
法定代表人刘维新,系该车队队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炜,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窦利民,原审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联合车队)的法定代表人刘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窦利民雇佣司机任利国驾驶冀EC7755(冀E7N78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4省道崔家庄村中段时,与南向西转弯崔某某驾驶的飞龙“力特龙”牌三轮动助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平顺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雇佣司机任利国和原告崔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颈椎管狭窄,2、双肺挫伤伴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42531.44元,被告窦利民已付43000元,同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证医嘱载名:1、合理膳食,2、适当行功能锻炼,3、颈部围领保护8周,4、1.3.6.12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平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6月6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某某综合评定其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司机任利国驾驶的冀EC7755(冀E7N78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窦利民,被告河北省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为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为2013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上班,负责水利工程维修,日工资额为140元,每月话费补贴200元,生活补贴每月200元,原告妻子耿玉平也在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上班,日工资为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被告从受伤至2014年9月10日未上班,单位也未发放工资,妻子在医院陪护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
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认定准确,司机任利国和原告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窦利民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联合车队名下,且被告联合车队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依法由其他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崔某某的财产损失有:医疗费42531.44元,误工费27300元(每天140元,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日计195天),护理费1560元(每天60元,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15元,以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计算,住院2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营养费520元(每天20元,住院26天),伤残鉴定费2901.7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原告虽为农户,但长期在城市务工,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456元计算,计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按10%,即为22456×20×10%=44912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较为妥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24615.1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7827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4912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27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8272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425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43441.44元)。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共计为88272元,余款36343.1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171.57元,余款18171.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6443.57元,被告窦利民已支付了原告43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再赔偿原告63443.57元,对被告窦利民的垫付款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窦利民款43000元。至于被告窦利民所提的交警队收取其两辆车检测费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和原告承担的主张,因交警队处理事故需对两事故车辆进行检测,且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故该费用应由原告崔某某和被告窦利民各承担50%较为合理。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针对诉讼费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人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财产损失计人民币63443.5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窦利民垫付款计人民币43000元;三、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窦利民车辆检测费计人民币1500元;四、被告窦利民、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386元,由原告负担142元。
判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开庭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因此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每天的收入为140元。二、被上诉人窦利民所有的车辆冀EC7755/冀E7N78挂在发生事故时违反装载规定,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请求:1、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339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窦利民及原审被告联合车队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崔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崔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531.44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营养费520元、伤残鉴定费2901.7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24615.14元,由于该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窦利民和原审被告联合车队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尽管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崔某某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日收入为140元不妥,但根据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出具的证明及该局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崔某某日工资额为140元,因此一审法院按日收入140元,误工时间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195天,以此计算被上诉人崔某某误工费为27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违反装载规定,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鉴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在与本案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对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崔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崔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531.44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营养费520元、伤残鉴定费2901.7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24615.14元,由于该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窦利民和原审被告联合车队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尽管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崔某某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日收入为140元不妥,但根据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出具的证明及该局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崔某某日工资额为140元,因此一审法院按日收入140元,误工时间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195天,以此计算被上诉人崔某某误工费为27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违反装载规定,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鉴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在与本案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对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瑞
审判员:闫明先
审判员:张路伟
书记员:程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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