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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五里大道36号。主要负责人:罗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芷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芷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黄芷佟、黄芷沫父亲),住湖北省通城县。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先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塘湖镇步行街15号。法定代表人:刘送报,该公司经理。

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某某的损失应为7234.2元,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165.1元;黄芷佟的损失应为8933.3元,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143.4元;黄芷沫的损失应为11390.8元,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558.3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且在保单上以加粗黑体字作出了提示,投保人畅通公司亦盖章认可,无须保险人再进行明确说明。2.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显失公平。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是事故客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且严重超载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客车严重超载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畅通公司承担。事故客车核定座位数19座,投保座位19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也是19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对投保的19座乘客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运营车辆实际载客数超过核定载客数时,赔偿金应按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计算。3.一审判决核定黄某某的损失错误。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黄某某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和纳税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2326.4元(28305元/年÷365日×30日)。黄某某、黄芷佟、黄芷沫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依照保险法的规定,特别约定必须在保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注或者粘贴副单进行特别说明。但直到事故发生后,我方在找保险公司理赔时才看到保险单。本案保险合同的办理程序是先交钱出单再投保,然后盖章。而且投保人是公司法人,投保单必须有经办人,但该保单仅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上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对特别约定履行说明义务。2.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我方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况且,上诉人在涉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案件中,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却没有提出异议。3.在一审中,我方提供了黄某某的工作证明、社区证明、用工协议书及其户籍证明,故一审按照黄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判决予以赔偿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先亮辩称,当时买保险的时候,上期的保险还没有到期,上诉人就打电话给我说上期的保险快到期了,下期的保险单已经出来了。之后就给我送来了,但是没有说超载不赔不超载怎么赔付的问题,也没有跟我说特别约定的内容。畅通公司未作答辩。黄某某、黄芷佟、黄芷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70000元,赔偿黄芷佟各项损失10000元,赔偿黄芷佟各项损失3000元;2.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廖先亮和畅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13时36分,廖先亮驾驶鄂L×××××中型普通客车载客从湖北省通城县塘湖镇黄袍村往通城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该镇雷吼村鸡毛岭下坡转弯处路段,因刹车失灵冲下山坡,事故致车辆损坏,黄某某、黄芷佟、黄芷沫等32人受伤。2016年11月15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103001]号),黄某某、黄芷佟、黄芷沫不负事故责任,廖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受伤后,自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24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门诊医疗费493.8元。廖先亮垫付黄某某医疗费8115.18元。黄芷佟受伤后,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门诊医疗费353.8元,同济医院门诊医疗费278.5元。廖先亮垫付黄芷佟医疗费3890.22元。黄芷沫受伤后,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门诊医疗费378.8元。廖先亮垫付黄芷沫医疗费2091.80元。治疗终结出院后,2016年12月22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1181号),鉴定黄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同日,该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1183号),鉴定黄芷佟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同日,该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1184号),鉴定黄芷沫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误工20日,无需护理,营养7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黄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在审理过程中,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由原主张的各项损失70000元变更为85252.87元。黄芷佟变更诉讼请求,由原主张的各项损失10000元变更为14951.3元。黄芷沫变更诉讼请求,由原主张的各项损失3000元变更为12519.4元。鄂L×××××中型普通客车系畅通公司所有,该车在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76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7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某某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通城县隽水镇湘汉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营者汪初香和通城县××埚村村民委员会证实黄某某在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102号3517胶鞋通城总经销店居住生活、务工达三年以上,年薪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黄某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黄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黄芷佟、黄芷沫伤后由父母黄某、夏燕妮护理,夫妻两人在广东省东莞市物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自2016年11月1日至12月1日止,黄某误工损失为5487元,夏燕妮误工损失为41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本次事故原告黄某某损失为医疗费498.8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50元/日×25日),营养费900元(15元/日×60日),护理费5118元(85.3元/日×60日),误工费13333.32元(40000元/12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75元(9803元/年×[5年+5年]/4×0.1),交通费酌情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8952.87元。黄芷佟损失为医疗费737.3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50元/日×26日),营养费900元(15元/日×60日),交通费488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416元,共计8933.3元。黄芷沫损失为医疗费383.8元,住院伙食费600元(50元/日×12日),营养费105元(15元/日×7日),鉴定费700元,黄某、夏燕妮的误工损失为9602元(4115元+5487元),共计11390.8元。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先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黄芷佟、黄秀沫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事故客车在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属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每次事故责任限额7600000元,应由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在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瘳先亮和畅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在其承运人每人责任限额内赔付黄某某78952.87元,赔付黄芷佟8933.3元,赔付黄芷沫11390.8元。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辩称超载应按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之比例计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正本)特别约定:本保单所承保的保险责任包括,由于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造成人身损害、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单反面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人己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和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并接受。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就超载应按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之比例计算赔偿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承运人责任险是交通运输部门对客运车辆规定的法定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如将超载违法的风险由受害人来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显失公平,故对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黄某某、黄芷佟、黄芷沫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黄某某、黄芷佟、黄芷沫要求赔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作为被告方,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预赔300000元,应当由其与预赔所有权人结算,黄某某、黄芷佟、黄芷沫未收到赔偿款。黄某某、黄芷佟、黄芷沫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医药费承担所有权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事故司机廖先亮垫付黄某某、黄芷佟、黄芷沫的各项费用,由廖先亮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某的损失78952.8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芷佟的损失8933.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芷沫的损失11390.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某某、黄芷佟、黄芷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黄芷佟、黄芷沫、廖先亮、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适用免责条款引发的纠纷。本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减轻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责任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规定,承运人责任险系法定强制保险。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上诉提出依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运营车辆实际载客数超过核定载客数时,赔偿金应按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计算。本案交通事故车内受伤人员32人,保险公司应按核定载客数19人比实际载客数32人的比例赔付。经审查,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在一审中提交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中虽特别约定: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且运营车辆实际载客数超过核定载客数时,赔偿金额按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比例计算及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人己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和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并接受。但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特别约定向投保人畅通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该投保单上仅有畅通公司加盖的公章,且保险单(正本)中并没有该特别约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中,黄某某提供了《劳动用工协议》和用人单位“3517”胶鞋通城总经销店《营业执照》及其《工作证明》、用人单位所在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黄某某户籍地通城县××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通城县隽水镇居住生活和务工及其工资收入,其经常居所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一审判决根据黄某某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上诉提出黄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中,黄某某提供了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其鉴定人员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上诉提出该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及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大地财险通城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廖先亮负担600元,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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