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16号楼1012号。
负责人张丽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明宇,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雪某,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某,个体工商户。
卜某某、谢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
负责人杨旭,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财险松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谢雪某、卜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4月2日20时50分许,谢雪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龙药业门前南侧时,与于某某同方向步行时相撞,致于某某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做出赤公交认字【2015】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雪某负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谢雪某、于某某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于某某提供的赤峰市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15060800)记载:入院日期2015年4月2日、出院日期2015年5月11日,实际住院39天。出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2-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肺挫裂伤、脑外伤。出院医嘱:患肢避免剧烈运动、继续患肢颈腕悬吊制动6周、骨折完全愈合后持重物、避免内固定物断裂及再骨折、每月来院拍片复查至骨折完全愈合、病情有变化随诊。于某某支付医疗费71481元。谢雪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卜某某,在中华联合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大地财险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于某某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宁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评定为X级、X级伤残。现要求四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71481元、护理费4840元(按110元计算44天)、误工费28340元(按130元计算218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100元计算39天)、伤残赔偿金85050元(按两处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951元,以上费用合计200262元。谢雪某提供收据1枚,证实其为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4000元,于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事故性质、发生经过及责任等做出了认定。于某某依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于某某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71481元,有相应收据证实,予以确认。于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事项和金额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确认。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4840元,按110元计算39天,应为4290元。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8340元,按110元计算120天,应为132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82621元。于某某损失的医疗费7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项目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项下内,数额超出该项赔偿限额65381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赤峰支公司赔偿10000元。于某某损失中的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290元、伤残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200元,项目、数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和限额范围内,由中华联合财险赤峰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由中华联合财险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1172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为65381元。超出部分由大地财险松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该款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谢雪某为于某某垫付医疗费54000元,此款应由大地财险松山支公司在给付于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951元,该事项不在赔偿范围,但该费用系于某某获取证据和证据形成所产生的,该费用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诉讼费用承担原则在诉讼费用负担中予以调整。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某某赔偿款11724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赔偿款11381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谢雪某垫付款54000元;四、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其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各方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晓东
代理审判员黄树华
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
书记员:魏云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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