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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春园路4号火炬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76743727-5。
代表人:曹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30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华,荆门市东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安伟,男,生于1979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县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7407695-6。
法定代表人:张义,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赵安伟、枣阳市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汽车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安伟、三盛汽车销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杜某某人身损害是否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和主要收入来源,以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杜某某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杜某某、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赵安伟未提交新证据。
杜某某针对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提出的异议,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建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罗曙光与王芳结婚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杜某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承租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金龙泉社区的北辰花苑东4栋5楼15号王芳的住房。
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对杜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为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建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村委会无法知晓,也无权证明村民在其辖区以外的居住情况;对《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认为没有对应期间的水电费、租金的票据相印证;对罗曙光与王芳结婚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赵安伟、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身份情况;2、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商用车挂靠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与杜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对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商用车挂靠协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系;对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情况说明认为与杜某某陈述不一致。因此,杜某某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杜某某对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赵安伟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杜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杜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金龙泉社区居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证实杜某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承租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金龙泉社区的北辰花苑东4栋5楼15号王芳住房,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杜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杜某某与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商用车挂靠协议》,且鄂F×××××大型汽车于2017年3月底已经被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变卖过户他人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在卷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自然人钟武(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商用车挂靠协议》,购买了鄂F×××××大型汽车一辆并挂靠于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嗣后,因自然人钟武经营不善,不能按期偿还信贷款项,鄂F×××××大型汽车遂被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收回。2015年10月初,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将鄂F×××××大型汽车以分期还款的方式交由杜某某继续经营,直至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杜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信贷款项时,于2017年3月底被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变卖提档过户给其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为:一、杜某某人身损害是否因F2D612大型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二、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杜某某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三、杜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从杜某某在武汉市普爱医院首次入院记录陈述“三小时前患者不慎重物砸伤后背摔倒在地,致伤左右大腿”,即认为杜某某非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查阅卷宗,从时间节点来看,1、武汉市普爱医院病历记载:2017年3月13日1:50时杜某某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就诊,经过系列检查后,于2017年3月13日03:29时办理入院手续。2、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4201121200200440)记载:案发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1:30时,作出认定书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3、杜某某首次入院记录主诉:“外伤后左右大腿肿痛、畸形3小时”。现病史:“三小时前患者不慎重物砸伤后背摔倒在地,致伤左右大腿”。4、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13日1时30分,赵安伟驾驶鄂F×××××大型汽车与杜某某在武汉市革新大道高桥五路路口至高桥××路路口上行50米新汉正西物流园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某受伤。赵安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5、杜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对时间节点以及“不慎重物砸伤后背摔倒在地,致伤左右大腿”的陈述,杜某某解释为案发时为2017年3月13日1时左右,赵安伟驾驶鄂F×××××大型汽车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后保险杠将其左右大腿撞伤,导致摔倒在地的结果发生。在医院的确是谎称“不慎被重物砸伤”,原因是怕对医院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用会加大等等因素,可以认定本案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1时许;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赵安伟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对本案事故无责,可以认定本案系交通事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杜某某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伤的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定性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杜某某自2015年4月16日起,即承租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金龙泉社区的北辰花苑东4栋5楼15号王芳住房,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以上。2015年杜某某以分期还款的方式与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商用车挂靠协议》,经营鄂F×××××大型汽车,直至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杜某某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维持。
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认为杜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杜某某既有汽车驾驶证,又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有其消费信贷购车的货物运输车辆,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在合理期间不能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且导致分期还款方式购买的鄂F×××××大型汽车,不能按期偿还信贷款项,的确产生了包括误工在内的必要损失,一审确定杜某某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维持。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杜某某误工费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徐英
审判员 罗勇

书记员: 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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