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贾娟
赵某
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4号火炬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曹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娟,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参加二审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二审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襄新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高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娟,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杨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6日,原告赵某在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赵某,被保险车辆号牌为鄂FD6252的雅阁HG7240轿车,新车购置价为206000元,所投保的“全车盗抢险(G1)”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理的合理费用;……”。第五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09年7月27日14时许,原告赵某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襄阳市长虹北路“金碧辉煌”KTV楼下,同日17时许,原告赵某发现该车辆被盗后,立即向原襄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派出所报案。2009年9月1日18时许,该车辆被广东揭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广东省揭阳县河婆镇大同印刷厂附近截获,嫌疑人在驾车强行逃离的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广东省揭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追查归还被盗保险机动车辆的通知”,按原告赵某所投保盗抢险保险金额10万元的20%,应收取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2万元的办案奖励费。2009年9月18日,原告赵某将此奖励费垫付后领回了事故车辆。随后,原告赵某汇同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将事故车辆送广东省揭阳市惠田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2090元。由于原告赵某请求被告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理赔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襄樊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自愿协商达成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赵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投保车辆被盗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赵某履行了通知保险人义务并向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报案的合同义务。被盗车辆经广东省揭阳县公安局追回,被上诉人赵某领取被盗车辆时,广东省揭阳县公安局向被上诉人赵某收取20000元奖励费并出具收款条据,该费用系被上诉人赵某为领取被盗的投保车辆时代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支出,交款义务人应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赵某交纳该费用时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工作人员在场且未提出异议,且20000元奖励费用是因追回被盗的投保车辆而发生,故被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代为履行付款的法律关系,20000奖励费应与被上诉人赵某的被盗车辆维修费用42090元一并由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给付。因此,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上诉主张广东省揭阳县公安部门收取20000元奖励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费用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赔偿后,可另行向收款机关主张权利,广东省揭阳县公安局收取该费用是否合法,收费行为是否有依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襄樊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自愿协商达成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赵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投保车辆被盗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赵某履行了通知保险人义务并向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报案的合同义务。被盗车辆经广东省揭阳县公安局追回,被上诉人赵某领取被盗车辆时,广东省揭阳县公安局向被上诉人赵某收取20000元奖励费并出具收款条据,该费用系被上诉人赵某为领取被盗的投保车辆时代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支出,交款义务人应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赵某交纳该费用时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工作人员在场且未提出异议,且20000元奖励费用是因追回被盗的投保车辆而发生,故被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代为履行付款的法律关系,20000奖励费应与被上诉人赵某的被盗车辆维修费用42090元一并由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给付。因此,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上诉主张广东省揭阳县公安部门收取20000元奖励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费用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赔偿后,可另行向收款机关主张权利,广东省揭阳县公安局收取该费用是否合法,收费行为是否有依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襄樊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冯惠敏
审判员:高建平
书记员:龚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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