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浦向东
刘某某
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火炬大厦。
负责人曹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向东,系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毛新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向东,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5日,刘某某将自己所享有的鄂FX0160出租车一辆在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6000元,保险费2157.92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40000元,保险费396.8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2009年7月23日3时许,王明峰乘坐原告刘某某聘请的司机梁水平驾驶的鄂FX0160出租车行至襄城区207国道潼口路段时,与鄂F1E689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明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聘请的司机与货车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明峰不负责任。事后,王明峰以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及案外人梁水平、襄樊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利通公司)作为被告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襄城法院)诉讼,襄城法院(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482号判决认定:王明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597.30元、120急救费180元、误工费16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7873.20元、护理费2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9494.50元。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明峰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7873.20元、护理费2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计款91607.20元;剩余47887.30元扣除货车司机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计款20887.30元,由利通公司、刘某某连带赔偿。襄城法院判决后,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不服襄城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襄中民二终字第49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8日,刘某某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鄂FX0160出租车支付修理费11365元。经向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索赔未果,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交强险与作为商业险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不同的险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于不同的保险合同关系,分别受各自不同的合同约束。刘某某为其所有的鄂FX0160出租车在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虽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投保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得到完全赔付,也不可能免除上诉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赔付刘某某保险金19896.0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交强险与作为商业险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不同的险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于不同的保险合同关系,分别受各自不同的合同约束。刘某某为其所有的鄂FX0160出租车在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虽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投保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得到完全赔付,也不可能免除上诉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赔付刘某某保险金19896.0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大地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毛新宇
审判员:杨斌福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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