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100号(碧水丽园)综合楼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7574134E负责人:孙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受害人王励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玉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受害人王励母亲。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亿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二路(创业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32605026XP。法定代表人李元银,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其少承担损失140280元。事实与理由:王某贵现在职上班,五险一金缴纳至2018年2月,有收入来源且未丧失劳动能力。邹玉萍于2007年3月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有收入来源,没有劳动部门或者鉴定意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仅凭诊断证明及病历就认定邹玉萍丧失劳动能力错误,该诊断证明及病历上记载的病情属于常见的老年性疾病,不会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王某贵、邹玉萍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邹玉萍年满60周岁,退休工资一直很低,且其身患疾病,每月需要支付医药费用,其生活一直靠王励赡养。王某贵、邹玉萍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9161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4日21时40分许,王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二路华中汽车城至钟祥市郢中镇中果园街,行经钟祥市郢中镇文风路51号门前路段时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停放在路右侧李耀胜驾驶的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H×××××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王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91532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励、李耀胜承担同等责任。李耀胜所驾驶的肇事车投保人钟祥市亿湾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钟祥市亿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丧葬费26000元。原审另查明:二原告均患有多种疾病,邹玉萍已年满60周岁,每月领取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患有冠心病及内风湿病。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王励死亡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其纠纷。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原告邹玉萍虽领取退休费,但身患冠心病及内风湿疾病,需要长期药物治疗,应判断其丧失劳动能力,其唯一生活来源无法满足其生存条件。其丈夫王某贵年近60周岁,身患疾病,无法满足扶养条件,综合考虑,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70%。王某贵、邹玉萍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386元×20年=587720元;2、丧葬费51415元÷2=25707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20年×70%=280560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32677元÷365天×3人×3天=805元;7、车损2000元;共计9287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王某贵、邹玉萍的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余8167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赔偿408396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钟祥市亿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6000元,王某贵、邹玉萍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贵、邹玉萍经济损失52039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贵、邹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李耀胜、钟祥市亿湾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2375元。二审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荆门市人社局《关于规范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门诊医疗管理通知》,证明内风湿性关节炎、冠心病已经纳入职工门诊医保范围,邹玉萍所患疾病就诊费用可以由门诊医保报销。王某贵、邹玉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邹玉萍所有医疗费用都能报销。王某贵、邹玉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2018年5月邹玉萍因慢××支出的费用,其每月医疗费用超过千元,且没有纳入慢××门诊管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邹玉萍无相应检查报告或门诊病历证明其检查项目,不能证明每月医疗费过千。对于证据A1,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邹玉萍已纳入特殊慢××门诊医疗管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B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相应检查报告及门诊病历,邹玉萍在一审中已提交了门诊病历,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邹玉萍2018年5月支出的药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贵、邹玉萍、原审被告李耀胜、钟祥市亿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君,被上诉人王某贵、邹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耀胜、被上诉人钟祥市亿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审计算邹玉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成年近亲属的被扶养人须满足以下条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邹玉萍已年满60周岁,患有冠心病及内风湿性关节炎等疾病,其虽领取企业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但不足以支付药费及维持生活。一审法院考虑到邹玉萍丈夫王某贵在交通事故事发时已近60周岁,且身患疾病,故对邹玉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0%比例支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春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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