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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荆州市源通运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20号10楼。
负责人:邹利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前权,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传昕,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源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源通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00万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万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责任扩展条款(K1)100万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鄂D×××××的车主,厂牌型号为长江QZC5427JQZQY50G汽车起重机,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19569.40元的保险费。另外投保了包括鄂D×××××在内的公共责任保险,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10000元的保险费。2013年6月8日17时,原告的被保险车辆鄂D×××××汽车起重机在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吊装时,其吊车中心转盘螺丝突然全部折断,使吊车操作室倾倒,砸向和其一起吊抬设备的荆州市光达叉车公司的70T吊车上,致使荆州市光达叉车有限公司的70T吊车受损,70T吊车也因液压管被砸断致使大臂砸坏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大门等物件。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鄂D×××××汽车起重机和荆州市光达叉车有限公司的70T吊车在荆州开发区鑫华工程机械修理厂修理。鄂D×××××汽车起重机发生修理费(含施救费)77249元,荆州市光达叉车有限公司的70T吊车发生修理费(含施救费)68546元,造成灭火器损失和大门损失共计6050元,总损失共计151845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1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定期检验安全合格。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荆州市源通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记载新车购置价为1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特别约定中载明“该车属于不足额投保,出险后按实际比例赔付”;原告荆州市源通运业有限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原告荆州市源通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责任扩展条款”及限额为10万的“公众责任险”等险种,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鄂D×××××车辆车损保险属不足额保险﹤http://144.0.0.2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93129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67619848&Page=0&PageSize=5&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足额保险﹤http://144.0.0.2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93129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67619848&Page=0&PageSize=5&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当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可见,比较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高低,是判断是否足额保险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javascript:SLC(113980,0)﹥》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故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判断是否足额保险的标准。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了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但未对新车购置价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法律概念予以明确,故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较来确定是否足额保险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保险公司主张该车损按照不超过2/3比例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鄂D×××××车辆损失金额77249元未超出“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因被保险车辆鄂D×××××车辆未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后,被告应承担65661.7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鄂D×××××车辆造成70T吊车损失的事故不是发生在机动车通行中,因此不属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是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事故通常发生在作业过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及《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另,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保险事故造成的70T吊车修理费68546元未超过“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扣除20%的免赔率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54836.8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造成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的灭火器及大门损失6050元,属于公众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双方在《公众责任险风险问询表及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扣除免赔后,保险公司承担484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总额为125338.5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源通运业有限公司保险金125338.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荆州市源通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责任扩展条款”及限额为10万的“公众责任险”等险种,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期间,荆州市源通运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保险事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保险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和该车辆损失按照不超过三分之二比例赔偿,与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该车维修明细金额,可以充分证明该车的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对该车的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郭 莉 审判员  韩秀士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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