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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与肇州县公安局、XX忠、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吕忠海(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
肇州县公安局
张建中
XX忠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西城区南路交警队综合家属楼1楼北数7号门。
法定代表人:陆宏伟,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州县公安局,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东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文波,男,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肇州县公安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园林北路110号837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南十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男,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州县公安局、XX忠、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肇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的损失。
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此次事故造成肇州县公安局设立的卡口设备损坏,一审认定其损失为53265元,其损失没有物价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肇州县公安局自行维修,虽提供了发票等证据,但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且53265元损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客观、不准确。
肇州县公安局辩称,我方在一审庭审中已出示维修发票原件,上诉人并未质疑发票的真实性,只是认为损失高于市场价,而我方认为卡口监控设备已经被撞毁至不能使用,为及时恢复卡口功能,我方进行了正常维修,费用并不高于市场价,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忠辩称,我的车投保的是全险,我对赔偿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阳某财险肇东支公司未答辩。
肇州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至原告萨日湖卡口设备损失53265元;2、被告阳某财险肇东支公司、被告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XX忠驾驶黑MR2855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R158挂)沿肇州县x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X250公里12公里800米处时遇情况操作不当,机动车驶入西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萨日湖路口处边卡口监控设备损坏。
后原告委托肇州县众诚电子科技营业部对萨日湖卡口设备进行维修,费用共计53265元。
事故车辆主车在阳某财险肇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挂车在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主车在阳某财险肇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阳某财险肇东支公司首先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挂车在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在赔偿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51265元。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额度高于市场价格,但是未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财险肇东支公司赔偿原告肇州县公安局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地财险肇东支公司赔偿原告肇州县公安局财产损失51265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被告阳某财险肇东支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各负担283元。
二审过程中,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肇事车辆包括主车及挂车,主车是在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而挂车未在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投保任何险种,一审认定肇事车辆主车在阳某财险肇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挂车在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认定错误。
肇州县公安局、XX忠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阳某财险肇东支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因参加法庭调查的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证据内容确定涉案肇事车辆的主车部分系在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挂车部分系在阳某财险肇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肇州县公安局、XX忠、阳某财险肇东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5年12月9日,XX忠所驾驶的黑MR2855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R158挂)发生交通事故时,黑MR2855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黑MR158挂车在阳某财险肇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二审过程中,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肇州县公安局的损失进行评估。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主张肇州县公安局的损失数额计算过高,但在一审过程中,其对于肇州县公安局所出示的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其二审陈述肇州县公安局未提交票据原件的主张与其一审所做对证据认可的表述相反,在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二审陈述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二审过程中的该部分陈述不予支持。
关于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二审中要求对肇州县公安局卡口设备损失进行评估的请求,因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已向其释明,询问其是否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现二审无充分事由,本院对其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涉案肇事车辆主车与挂车投保的公司及险种认定错误的请求,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存在对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故本院对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但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未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且本院已予纠正,故本院不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参加法庭调查的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证据内容确定涉案肇事车辆的主车部分系在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挂车部分系在阳某财险肇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肇州县公安局、XX忠、阳某财险肇东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5年12月9日,XX忠所驾驶的黑MR2855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R158挂)发生交通事故时,黑MR2855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黑MR158挂车在阳某财险肇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二审过程中,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肇州县公安局的损失进行评估。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主张肇州县公安局的损失数额计算过高,但在一审过程中,其对于肇州县公安局所出示的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其二审陈述肇州县公安局未提交票据原件的主张与其一审所做对证据认可的表述相反,在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二审陈述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二审过程中的该部分陈述不予支持。
关于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二审中要求对肇州县公安局卡口设备损失进行评估的请求,因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已向其释明,询问其是否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现二审无充分事由,本院对其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涉案肇事车辆主车与挂车投保的公司及险种认定错误的请求,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存在对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故本院对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但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未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且本院已予纠正,故本院不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大地财险肇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书记员: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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