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于绍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爱刚,该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王某按约履行了保费的交纳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发生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上诉人理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物价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部分配件达不到更换的标准,被上诉人的车辆鉴定费、服务费及存车费等不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的车损评估系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车辆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服务费及存车费等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合理费用,该三项费用均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上诉人应予理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 王秀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