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台江路71号佳阳大厦3层。负责人:胡玉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上诉人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聂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本案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是随州市腾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聂某某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2、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不是湖北省司法厅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车辆损失评估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车辆损失认定依据。3、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项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均属保险公司免赔项目,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聂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建荣未答辩。被上诉人杨锋未答辩。聂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建荣、杨锋、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赔偿我的各项损失4656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11时20分,陈建荣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载余金贵)由吴山镇镇区往新集村方向行驶至随县吴山镇康纳石业路段处时,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聂某某驾驶的鄂S×××××/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李香)发生碰撞,又与同向车道刘晓东驾驶的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荣受伤、余金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建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晓东及余金贵无责任。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的损失为:车损31789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1000元、停运损失188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5669元。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44568.3元。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17日11时20分,陈建荣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载余金贵)由吴山镇镇区往新集村方向行驶至随县吴山镇康纳石业路段处时,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聂某某驾驶的鄂S×××××/鄂S×××××号重型半挂车(车载李香)发生碰撞,又与同向车道刘晓东驾驶的鄂S×××××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陈建荣、余金贵受伤,余金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31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荣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聂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晓东及余金贵无责任。2017年12月5日,随州市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受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委托,对随州市腾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鄂S×××××/鄂S×××××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配件及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意见为:在2017年8月17日所表现的车辆配件及停运损失评估结果为人民币50669元,其中车辆停运损失为18880元,车辆配件损失为31789元。聂某某为此支出施救费105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4169元。一审另查明,鄂A×××××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权人为杨锋。鄂A×××××号小型越野车在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建荣持有合法有效的C1驾驶证。鄂S×××××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刘晓东。鄂S×××××/鄂S×××××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随州市腾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鄂S×××××/鄂S×××××号重型半挂车已办理道路运输证。随州市腾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实鄂S×××××/鄂S×××××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聂某某,聂某某仅向其公司交纳车辆挂靠费,将车辆挂靠于其公司并自行从事货运经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运行利益、车辆保险、费用等均由聂某某自行享有和负担。聂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A2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建荣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某因该事故致合法财产受损而请求赔偿,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酌情确定陈建荣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陈建荣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聂某某的合法损失,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停运损失和施救费、评估费,聂某某请求的停运损失、施救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内,评估费系聂某某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辩称前述损失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辩称刘晓东驾驶机动车是本案事故无责任方,聂某某的损失应先行扣减其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数额100元。该抗辩理由符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交强险条款中关于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约定,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当向聂某某赔偿45448.3元[2000元+(64169元-100元-2000元)×70%]。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系由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聂某某诉请、判决结果及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由当事人负担之费用,上述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聂某某各项损失45448.3元;二、驳回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聂某某负担80元,陈建荣负担2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陈建荣、杨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上诉称聂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查,本案事故车辆鄂S×××××/鄂S×××××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虽为随州市腾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证实聂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聂某某系将其车辆挂靠于该公司从事货运经营。聂某某作为鄂S×××××/鄂S×××××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因自己车辆受损向上诉人主张财产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评估意见应否采信。上诉人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经查,一审中,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受聂某某委托对其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意见,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19406元,亦未能提供定损依据证实。故一审按照评估报告计算聂某某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问题。上诉人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和施救费是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运营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评估费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数额而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均属于侵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其未举证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其应对停运损失、施救费和评估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担,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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