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南浦路16号。
主要负责人:束爱东,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市嘉某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新东方建材A37号。
经营者:倪鹤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龄,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涛,曾用名刘雄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国土局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审被告:尹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审被告:李方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审被告:邹庆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楼1110室-1112室。
主要负责人:吴彪,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门市嘉某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嘉某陶瓷经营部)、原审被告刘涛、尹国林、李方荣、邹庆方、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对嘉某陶瓷经营部的经营损失23660元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嘉某陶瓷经营部因停业造成的经营损失23660元属间接损失,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约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嘉某陶瓷经营部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涛、尹国林、李方荣、邹庆方、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嘉某陶瓷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涛、尹国林、李方荣、邹庆方赔偿嘉某陶瓷经营部商铺铺面财产损失53135.25元、商铺租金18000元、税款1200元、营业损失30000元、修理费12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14335.25元;2、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嘉某陶瓷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商铺损失59912元,经营损失473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12432元。2、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6时20分,李方荣持“C1”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天门市钟惺大道北边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竟陵初级中学门前地段右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遇刘涛在接听手提电话过程中驾驶云A×××××小型越野车,沿钟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云A×××××小型越野车失控冲入道路南边嘉某陶瓷经营部店内,造成两车及嘉某陶瓷经营部店面受损。2016年4月2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方荣、刘涛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嘉某陶瓷经营部无责任。
嘉某陶瓷经营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法院委托,湖北天门鑫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4月11日做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商铺损失为59912元,一个月的经营损失为23660元,合计损失为83572元。嘉某陶瓷经营部为评估支付鉴定费4000元。刘涛为嘉某陶瓷经营部店铺修复垫付12000元费用。
肇事车辆云A×××××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尹国林。刘涛以被保险人名义为云A×××××小型越野车在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邹庆方。李方荣、邹庆方是夫妻关系。李方荣以被保险人名义为粤B×××××小型轿车在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李方荣支付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李方荣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刘涛驾驶机动车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接听手提电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李方荣与刘涛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也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的民事责任,嘉某陶瓷经营部无责任。
尹国林虽为肇事车辆云A×××××小型越野车登记的所有人,因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涛为该车在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嘉某陶瓷经营部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刘涛承担。刘涛应承担的部分,由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再由刘涛赔付。李方荣、邹庆方系夫妻,应共同承担粤B×××××小型轿车肇事后的民事责任。李方荣为该车在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嘉某陶瓷经营部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李方荣、邹庆方承担。尹国林认为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认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所述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已支付给李方荣,要求李方荣转付给嘉某陶瓷经营部,其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有权就其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已向嘉某陶瓷经营部履行了赔付义务,其理赔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以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的辩称意见,因鉴定费、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嘉某陶瓷经营部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83572元。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应该承担41786元,扣减刘涛已垫付的12000元,实际应赔偿29786元。刘涛已垫付的12000元,属代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原则出发,此款应由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涛。该款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于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足以赔偿,故刘涛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分项下承担2000元,余下损失由李方荣、邹庆方承担39786元。判决:一、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赔偿嘉某陶瓷经营部各项经济损失29786元;二、长江保险洪山支公司赔偿嘉某陶瓷经营部经济损失2000元;三、李方荣、邹庆方赔偿嘉某陶瓷经营部各项经济损失39786元;四、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给付刘涛垫付的赔偿款12000元;五、驳回嘉某陶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应否对嘉某陶瓷经营部的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对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该对嘉某陶瓷经营部的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与投保人刘涛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应就该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刘涛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一审中,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仅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通过该二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即可以看出,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亦未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刘涛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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