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赵晓刚
关××
庞××
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六层。
负责人:雷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白水县杜康镇通积村四组,系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女,汉族,1956年9月21日出生,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史××,女,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干部,住白水县龙门洞010号。
原审被告李××,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陕西省蒲城县河南乐队工作。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及原审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刚,被上诉人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1日15时许,关××驾驶“嘉陵”牌48型助力摩托车行驶至白水县眼镜厂北侧大桥北处时,李××驾驶陕E28459号一汽佳宝牌小客车驶入关××行驶路面,将关××连人带车撞下西边路基。关××受伤后在白水县医院、西安交大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8天。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6日鉴定关××为十级伤残。陕E28459号车肇事时侵占关××驾驶车辆行驶的路面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关××不负此事故责任。李××将关××送到白水县医院后弃车逃避,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果,经依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陕E28459号车在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由大地财保白水营销部出视事故现场,肇事车辆扣押在公安机关。经核实确认,关××医疗费共计42178.23元,其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天30元计算,共计840元,误工费以月薪1536.22元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为19个月,共计为29188.18元,护理费以一天5O元计算100天,共计5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营养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上诉认为,对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关××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于2002年即在白水县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工作,并且在白水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了养老保险,其依靠城镇稳定的非农业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关××的误工费问题。由于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8日对关××进行了伤情检验,其表现为神志清,意识差,表情淡漠,回答不切题,生活不能自理。此时距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十九月余,故原审认定十九个月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关××的护理费问题。由于关××受伤较为严重,仅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尚须专人护理,故原审计算100天的护理费符合其伤情恢复的客观实际情况。
关于关××的交通费问题。虽然关××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由于其受伤较为严重,需要专门的急救车辆运送至西安交大二附院治疗,且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不能乘坐普通公共客运车辆,故原审确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关××答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上诉认为,对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关××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于2002年即在白水县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工作,并且在白水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了养老保险,其依靠城镇稳定的非农业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关××的误工费问题。由于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8日对关××进行了伤情检验,其表现为神志清,意识差,表情淡漠,回答不切题,生活不能自理。此时距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十九月余,故原审认定十九个月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关××的护理费问题。由于关××受伤较为严重,仅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尚须专人护理,故原审计算100天的护理费符合其伤情恢复的客观实际情况。
关于关××的交通费问题。虽然关××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由于其受伤较为严重,需要专门的急救车辆运送至西安交大二附院治疗,且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不能乘坐普通公共客运车辆,故原审确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关××答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孙文文
审判员:李豪玲
书记员:柴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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