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范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301、400、13楼。
负责人纪东,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范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范某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39870.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7日00时50分,被告范某驾驶载物超载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南行261.9公里时,遇前方交通拥堵,被告范某采取措施不当,与包括被保险人张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谭洪奎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发生首尾连环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粤B×××××损坏和人员受伤的交通。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洪奎无责任。
因事故车辆粤B×××××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所有人张晶将原告诉至法院经过一、二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最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张晶支付140450元保险赔偿金。2016年2月15日,原告依该生效判决书在扣除诉讼费后,向张晶支付了139870.27元,履行完赔付义务。
因被告范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此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00时50分,被告范某驾驶载物超载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南行261.9公里时,遇前方交通拥堵,被告范某采取措施不当,与包括被保险人张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谭洪奎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发生首尾连环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BM68F9损坏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广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洪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处记载内容包括:“……造成驾驶员谭洪奎、郑明贵、乘客肖艳、张晓燕、张晶、简邦杰、贺显祥、贺银莲受轻微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受伤人张晶所有的粤B×××××车辆在本案原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遂将本案原告起诉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晶支付保险赔偿金230057.8元;二、驳回原告张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判决:“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晶支付保险赔偿金140450元,”本案原告与张晶间诉讼费折抵后,于2016年2月15日赔付给张晶保险赔偿金139870.27元。
另查明,被告范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法院判决情况如下:
1、(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赵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590元给郑明贵。
2、(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保险赵县支公司在商业都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734元给黄少虹。
3、(2015)穗花法民一字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保险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9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609元给张晶。
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保险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3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23元给简邦杰。
5、(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保险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4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844元给谭洪奎。
6、(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保险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91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325元给张晓燕。
7、(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保险赵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1167元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8、(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赵县支公司赔偿87017元给肖艳(含交强险48924元、商业第三者险38093元)。
9、(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4522元及利息[以56522(542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向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10、(2016)粤0114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56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3564元未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按上述判决履行了法定义务,被告范某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额已经全部用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张晶作为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本案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因粤B×××××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向张晶支付保险赔偿金140450元。本案原告已按判决抵扣诉讼费后支付给张晶保险赔偿金139870.27元,从而,本案原告对涉案事故的致害方范某在其赔偿金139870.27元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范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赵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赵县支公司系平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平安保险赵县支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范某所有的车辆冀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已经用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范某承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139870.27元及利息。(利息以139870.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洪波 人民陪审员  杨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李鹏巧

书记员:付聪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