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02单元11、12层。
负责人:路文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镧,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邢某某、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镧、被告邢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完毕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崔某某名下的冀A×××××车在石家庄市××区与赵瑞菊驾驶的拉乘贾某、马某1、马某2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贾某、马某1、马某2受伤,赵瑞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栾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属于醉酒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依据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261号和333号生效民事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1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邢某某、崔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二人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邢某某认为,自己无能力一次性偿还,主张分期偿还;被告崔某某认为,车辆不是自己开的,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邢某某、崔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12万元,原告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被告邢某某的追偿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返还原告的保险赔偿款。被告崔某某认为,车辆不是自己开的,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邢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邢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请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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