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7号。
负责人:赵清泽。
委托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翟志。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车辆损失,不能证实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未提供损失照片,未申请对损失鉴定,修复也未通知上诉人定损等;施救费超过了陕西省施救费标准,上诉人仅认可7000元;路产损失属于上诉人免责范畴,上诉人不予赔付;医疗费应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1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沧州市新华区永辉汽车服务中心提供的车辆验损清单及维修发票。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维修发票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即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系在事故发生后维修。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通知上诉人定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即上诉人应当及时核定是其义务,并非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通知其定损决定。施救费由发票为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支付票据载明的施救费数额。路产损失、医药费属于三者险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应依约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刘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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