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清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林,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腾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蒙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程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宁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该公司员工。
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周某某等五人主张的不合理损失,不服金额约为16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某等五人、吕蒙蒙、瑞嘉物流公司、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经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多次核实,本案死者王某系河南省虞城县杜集镇王桥村村民,长期居住在该村,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庄。周某某等五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王某生前在郑州高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虚假,且一审法院做出的调查笔录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记载的王某租住房屋房主为康运杰,但租房合同中的房主为陈士义,并且租房合同与死者王某签署的劳动合同明显非同一人签字。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根据死者王某生前的居住情况,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以三人三天为限。3、在本案事故中,肇事司机吕蒙蒙负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周某某等五人答辩称,假如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调查视频合法,也只能证明死者王某从郑州高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请假回家收麦在家居住的情况。死者王某系文盲,租房合同及劳动合同让别人代笔符合常理。周某某等五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王某生前在郑州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依据充分。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支付了赔偿款,如二审改判,应退还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多支付的赔偿款,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上诉费。周某某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蒙蒙、瑞嘉物流公司、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某某等五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吕蒙蒙、瑞嘉物流公司、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8日5时20分许,吕蒙蒙驾驶冀J×××××(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位于田界线58Km+180m处,将道路东侧同方向行驶的行人周某某等五人亲属王某当场撞死、案外人王秀兰撞伤及其他案外人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蒙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等五人亲属王某、案外人王秀兰无此事故责任。吕蒙蒙驾驶的冀J×××××(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瑞嘉物流公司,冀J×××××(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主、挂车分别投保有10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J×××××(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另查明,吕蒙蒙已支付周某某等五人现金40000元。吕蒙蒙已支付案外人王秀兰(伤者)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1300元、支付案外人财产损失6630元。死者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一年前在郑州打工生活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蒙蒙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吕蒙蒙驾驶的冀J×××××(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主车、挂车分别投保有10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考《河南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原周某某等五人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月/年×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77279.31元[父亲42932.95元(8586.59元/年×10年÷2)+母亲34346.36元(8586.59元/年×8年÷2)];4、处理丧事期间死者亲属误工费酌定2000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结合本案王某已经死亡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元;以上合计共696897.71元。医疗费、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蒙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无此事故责任。因冀J×××××(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款项周某某等五人的损失,其差额款项为586897.71元(696897.71元-110000元),应由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数额比例赔偿。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周某某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期间死者亲属误工费为300606.14元[(5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86897.71元];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周某某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期间死者亲属误工费为286291.57元[1000000元÷(5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86897.71元]。吕蒙蒙已支付周某某等五人现金40000元,系替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应从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某某款项中扣除40000元。由于冀J×××××(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足够赔偿周某某等五人损失,吕蒙蒙、瑞嘉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吕蒙蒙已支付案外人医疗费、财产损失等与本案赔偿不重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370606.14元(300606.14元+110000元-40000元),返还吕蒙蒙垫付款40000元;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某某等五人各项损失286291.5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王敬奇、陈培票、陈士臣、陈腾腾因王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共计370606.14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王敬奇、陈培票、陈士臣、陈腾腾因王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共计286291.57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吕蒙蒙垫付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王敬奇、陈培票、陈士臣、陈腾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周某某、王敬奇、陈培票、陈士臣、陈腾腾负担1031元,由被告吕蒙蒙、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769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王敬奇、陈培票、陈士臣、陈腾腾(以下简称周某某等五人)、吕蒙蒙、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林与被上诉人陈培票及被上诉人周某某等五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诉讼刘法成、被上诉人大地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蒙蒙、瑞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标准的适用问题。死者王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腾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州市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租房合同、王某与郑州高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郑州高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能够印证死者王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依据充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腾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仅显示死者王某居住在“管城区腾飞路1号院5号楼1单元102”,且能够与郑州市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合同相印证,故康运杰在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张明落款处签名并不能否定死者王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等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基本适当。故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同时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无论本案肇事司机吕蒙蒙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不能否定周某某等五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书记员:韩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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