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5972-7。
负责人:王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安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7MA08KC6D07。
经营者:张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芹,
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泊富镇肖杜李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7915972-8。
负责人:徐海滨,经理。
上诉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鸿达汽运中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泊头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被上诉人
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
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与上诉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
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对上诉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在本案中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也未立即抢救伤员,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肇事司机违反了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作证;3、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上诉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并将免责款项字体加黑加粗,投保单有被保险人加盖公章确认。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递交法院,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故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4、经上诉人核实此案涉及刑事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先刑事后民事,精神抚慰金不应在本案中认定,并且即使认定也应是侵权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被上诉人不具备申请赔偿金主体资格,通过一审卷宗可以看出损失的实际赔偿人并非一审原告,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后驳回被上诉人
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对上诉人的请求;6、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说明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系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大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由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法院已经认定,故一审法院判令共同承担责任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7、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但不代表上诉人同意赔偿。
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保险条款约定的是逃离现场而非驶离现场,本案中司机郭宝树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驶离现场,对此有事故认定书及生效判决书为证,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2、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其家属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以支付交强险部分,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在赔偿的交强险限额内,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现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为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赔偿数额。3、泊头支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符合民诉法规定其他组织,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投保单中,既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又标注有泊头支公司的名称,一审判决判令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二审过程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为冀J×××××号货车在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015年11月24日又为该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100万元,驾驶员、乘车人员责任保险各5万元,上述保险均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2015年12月10日16时34分,郭宝树驾驶投保车辆在307国道141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建立死亡,彭国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宝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郭宝树的名义赔偿了史建立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原告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112000元,剩余保险款以驾驶人员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已经查明驾驶人员郭宝树驶离现场,而不是被告认为的逃离现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515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为冀J×××××号货车在被告泊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0日16时34分左右,郭宝树驾驶冀J×××××、冀J×××××号大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1KM处超车时车辆尾部与同向史建立驾驶的河北R×××××号三轮汽车所拉货物发生刮蹭,致使史建立所驾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上,造成史建立死亡、乘车人彭国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宝树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宝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建立、郭宝树所驾车乘车人彭国英、齐相海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以郭宝树的名义赔偿史建立车辆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0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应赔偿的112000元,其中2000元为车辆损失,其余损失被告拒赔。
原告主张史建立死亡后各项损失(不包括车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82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61522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1万元,被告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51522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冀J×××××号车保险单两份。3、事故认定书。4、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以郭宝树的名义向史建立家属支付赔偿款50万元。5、史建立死亡注销证明一份。6、史建立母亲孙秀珍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史建立妻子彭国英户籍证明和家庭户口本、史建立女儿史彩彩及儿子史红庆的户籍证明。7、献县乐寿镇西武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史建立家庭关系证明。8、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郭宝树驾驶人员信息表和冀J×××××号车辆信息表。9、献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关于两车发生事故时接触部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J×××××号半挂车车厢右侧面后端与河北R×××××号三轮汽车装载的木棍相接触。10、领款条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郭宝树、郭宝庄全权处理与史建立家属交通事故赔偿事宜。11、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郭宝树驾车驶离现场,不构成逃逸。
被告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证明赔偿款是郭宝树支付的,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赔偿协议签署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委托书和领款条签署时间是2016年12月18日、20日,时间和事实矛盾;对证据11的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关联性;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应支持。
被告沧州公司为证明因郭宝林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提交冀J×××××号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附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交通事故卷宗的询问笔录,证明郭宝树肇事后逃离现场,属于拒赔情节,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郭宝树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所雇司机郭宝树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依据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方司机郭宝树在事故发生后,未观察到车后肇事情况而驶离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肇事逃逸。因不知发生事故致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等免责情形,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郭宝树赔偿史建立车辆及人身损害等各项损失50万元,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委托书和领款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郭宝树、郭宝庄全权处理史建立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二被委托人收到原告给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0万元,据此,应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史建立交通事故赔偿款50万元,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关于史建立死亡后各项损失的认定,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史建立母亲孙秀珍****年**月**日出生,应按六个抚养人计算赔偿5年,孙秀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6×5=6873.3元。史建立儿子史红庆****年**月**日出生,需抚养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2×3=12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9245.3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数额过高,应按三人三天根据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3×3=48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数额偏高,一审法院酌定60000元。以上史建立死亡后各项损失合计为306573元。鉴于原告已赔偿史建立方损失50万元,且被告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196573元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沧州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签署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委托书和领款条签署时间是2016年12月18日、20日,时间和事实矛盾,因此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
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损失196573元。二、驳回原告
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元,减半收取2539元,由原告负担423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11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郭保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观察到车后肇事情况而驶离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肇事逃逸,但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郭保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经核实,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案涉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驾驶人未观察到车后肇事情况而驶离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并不相符,上诉人以该条款主张免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相关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因刑事犯罪造成损害而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案涉交通事故中,驾驶员郭保树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对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扣除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外,其余损失246573元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3657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
驾驶人郭保树与受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系以被上诉人鸿达汽运中心的款项支付赔偿款,二审过程中郭保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对鸿达汽运中心提起诉讼并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鸿达汽运中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大地财险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地财险泊头公司均系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诉人认可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大地财险泊头公司与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上诉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被上市的人
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损失13657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减半收取2539元,由被上诉人
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负担1239元,由被上诉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上诉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被上诉人
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负担1400元,由被上诉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上诉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 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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