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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白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住所地:庆安县庆安镇一街。
负责人:张文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庆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是否得当以及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的问题。
经查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白某某向大地财险庆安支公司申请理赔,因双方对理赔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后白某某将事故车辆托运至大庆市的一家修配厂欲进行修理,为避免日后双方对修理费用出现纷争,白某某申请绥化市北林区交警大队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事故车辆停放在大庆市的修配厂,绥化市北林区交警大队又委托大庆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车辆进行委托鉴定,后大庆市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且,在拆解鉴定过程中,大地财险庆安支公司委托其公司在大庆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参与了拆解鉴定的过程,而且鉴定部门提供的维修部件清单与事故车辆的损失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的程序合法,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的过程亦并无不当,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大地财险庆安支公司提出的鉴定委托程序违法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大地财险庆安支公司虽提出了该鉴定结论书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但其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予以支持。
二、拆解、检验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大地财险庆安支公司申请理赔,由于大地财险庆安支公司承诺赔偿的数额较少,才导致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鉴定,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大地财险庆安支公司承担。因此,大地财险庆安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拆解检验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卢轶楠
审判员 王婧

书记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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