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张永生
张国军
张军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金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男,1962年9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军,男,1971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建涛,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军、原审被告王建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若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则仅在缔约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豫D-57071号昌河牌小客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也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当受害人既是第三者也是车上人员时,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角度出发,应采用两个险种中可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且最高赔偿限额较高(豫D-57071号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向受害人赔付的险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也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一审判定保险公司按照三责险的赔偿标准对张国军进行赔偿符合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张国军因该事故2009年5月份尚在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当中,故张国军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当由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负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2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若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则仅在缔约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豫D-57071号昌河牌小客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也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当受害人既是第三者也是车上人员时,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角度出发,应采用两个险种中可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且最高赔偿限额较高(豫D-57071号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向受害人赔付的险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也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一审判定保险公司按照三责险的赔偿标准对张国军进行赔偿符合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张国军因该事故2009年5月份尚在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当中,故张国军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当由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负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2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张新兰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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