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
代表人:柳念明,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邱云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崇阳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饶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5月8日,陈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4G389号货车向大地财险崇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
2014年l2月18日15时许,陈某某驾驶鄂L4G389号货车在崇阳县白霓镇洪泉村村级公路上为饶某某猪场装猪,饶某某站在装猪台上进行装猪作业,车尾对着公路边的装猪台,其一脚站在鄂L4G389号货车上,一脚站在装猪台上,装好上层后准备进行下层装猪作业时,陈某某在未注意车辆周围情况下突然驾车起步,导致饶某某掉到地上摔伤的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出具了事故证明书,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饶某某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2473.7元。2015年1月6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饶某某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饶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评级为轻伤一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陈某某垫付了原告饶某某27473.7元。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饶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其损失36495.7元,并由大地财险崇阳营销服务部直接向其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饶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核定此次事故饶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11684.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6282.9元。
一审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陈某某驾驶鄂L4G389号货车在公路上装猪时,明知饶某某在车厢后进行装猪作业,但其疏忽大意,未注意车辆周围情况突然驾车起步,导致饶某某掉地摔伤的事故,故本案依法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起步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大地财险崇阳营销服务部的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陈某某驾驶的鄂L4G389号货车在大地财险崇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大地财险崇阳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26959.2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11684.2元、鉴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9323.7元(含医疗费74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00元),应由大地财险崇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关于饶某某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问题。一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大地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由于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存在流动性,车上人员和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并非固定不变的。因此第三者只是相对概念,所以区分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关键只能以事故发生时,也就是损害发生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车外,若在车上为车上人员,若在车外为第三者。本案饶某某为临时上车装猪的人,既不是车辆乘坐人员,也不是驾驶员或被保险人,其一只脚站在装猪台上,一只脚站在货车上装猪作业时,由于陈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突然启动车辆向前,致饶某某摔到地上头部着地受伤的事故。因受伤者两只脚分开站立,其身体并未完全在车上,所以不是车上人员,可视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
综上所述,对饶某某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大地财险崇阳营销服务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某损失2695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某损失9323.7元,合计36282.9元。二、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饶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陈某某为其垫付的2747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货车共有两层装载牲猪的铁栅栏,第一层铁栅栏内的牲猪已经装载完成,需要挪动车辆往第二层铁栅栏内装载牲猪,在开动车辆时,陈某某未通知饶某某,导致一只脚站在装猪台上,一只脚站在货车上的饶某某摔下来造成损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饶某某是本案事故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饶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目的是保障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公路与养猪场的结合部,肇事车辆车身部分在公路之上,部分在公路之外,属于车辆运行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饶某某一只脚站在水泥装猪台上,一只脚站在货车上,装猪作业尚未完成。在车辆静止状态下,饶某某能够依靠车辆和水泥装猪台两个支撑点维持自身平衡,但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车辆突然运行时,饶某某无法再维持稳定,导致摔伤。分析饶某某的真实动机,是在车辆停止时从装猪台上往货车上装载牲猪,其装载牲猪时如果不依靠车外的水泥装猪台支撑就不能稳定站立,当时其并没有安全地栖身于货车之上,根据生活经验规则,饶某某基于安全考虑,不会以这种方式搭乘货车。在装载牲猪工作完成之后,饶某某也并无站在车厢上搭乘货车的真实意思。结合本案事实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侧重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立法目的,可以认定饶某某为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对饶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地财险崇阳营销服务部应当依照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险崇阳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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