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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徐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某市洪泽湖东路19号东苑大厦B栋707-709。
负责人:胡耀,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宿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宿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大地财险宿某支公司虽对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一审判决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并依此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苏N×××××号车损失为30631元,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0631元、公估费1530元,上诉人大地财险宿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穆庆伟

书记员: 蔡一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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