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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8号新外滩座写字楼17楼。
负责人胡运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战军、陈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诉称,2016年7月30日,被告谭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轿车,由宜都市都市一号向工商局方向行驶至移民局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导致郑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其本人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郑某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7月10日,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8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112760.8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郑某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某某追偿。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1276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大地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7)鄂058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谭某某投保以及无证驾驶的事实,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760.8元。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将赔偿款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前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大地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谭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轿车,由宜都市都市一号向工商局方向行驶至移民局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导致郑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其本人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郑某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7月10日,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8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112760.8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郑某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已经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已赔偿受害人112760.8元,有权向侵权人谭某某行使追偿权。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27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 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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