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嘉某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迟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嘉某县朝阳镇朝阳社区居民,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嘉某农场居民,住该场。
大地财险嘉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对姜某进行酒精捡测,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姜某是否存在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药品等行为,不能全面客观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应依法予以排除。2、姜某承认倒驾事实,但不放弃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赔付。案外人王某也承认是姜某要求去事故现场顶替姜某充当驾驶员。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王某以驾驶员的身份进行了酒精检测并签字确认。后来姜某虽然向交警部门说明了案件发生时的情况,但其故意让王某以驾驶员的身份进行酒精检测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大地财险嘉某支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立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姜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姜某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王立成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2156.50元(其中医药费39700.00元扣除姜某给付的22000.00元所余177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议邮寄费50.00元、误工费16037.00元、营养费4250.00元、护理费8109.5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2、保险公司在车辆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19时许,姜某驾驶黑F×××××白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王立成乘坐王旭光驾驶黑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遇时,姜某因驾驶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致两车相遇造成乘车人王立成受伤。事后送往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事后经嘉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嘉公交认字【2018】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立成无责任。王立成现在已经出院并对自身伤害作出司法鉴定,为了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求法院判令姜某及大地财险嘉某支公司在车辆承保的限额内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王立成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2156.50元,保险公司在车辆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立成乘坐王旭光驾驶黑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姜某因驾驶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致乘车人王立成受伤。经嘉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8】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立成无责任。姜某已向大地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且没有违反保险条例免责的内容,大地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王立成要求的各项赔偿认定如下:医药费用32292.72元;交通费112.00元;误工费按2018年黑龙江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王立成从事餐饮业按餐饮业计算为16036.80元(48778.00元÷365天=133.64元×120天)1;护理费按2018年黑龙江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王立成从事餐饮业按餐饮业计算为9345.80元(48778.00元÷365=133.64元×(2人×25天)+133.64×1人×20天);营养费为3000.00元(50.00元×60天);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25天);鉴定费为3310.00元;以上合计6659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六款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给付王立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鉴定费计44597.32元(姜某已垫付220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返还姜某为王立成垫付的2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地财险嘉某支公司申请调取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姜某要求王某以驾驶员身份进行酒精测试,姜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倒驾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姜某与王某存在倒驾行为,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倒驾和酒精测试与姜某没有关系,王某到现场是其弟姜耀找的。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致,本院予以确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嘉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成、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某县人民法院(2018)黑072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上诉人王立成、被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姜某驾驶的黑F×××××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王旭光驾驶的黑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车人王立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成无责任。因姜某向大地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大地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在姜某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王立成受伤治疗的合理费用。大地财险嘉某支公司提出姜某在驾驶车辆时存在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药品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地财险嘉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朱曦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