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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8号楼1层104、1层105、1层106、2层207、2层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46496B。

负责人:齐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儒,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洁,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超义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二十里堡村村委会西侧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3311751H。

法定代表人:汤明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胜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顺超义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儒,被告北京顺超义宏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胜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北京分公司诉称:2020年3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利泽中街西口至望京北路口段朝阳区望京北路潇湘府餐厅对面,陈某某驾驶×××号轻型货车与董欲晓停放的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董欲晓驾驶的CAJ969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将121 180元(含车辆修理费120 600元、拖车费580元)保险款打至董欲晓的银行账户。此事故给原告大地北京分公司造成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120 600元、拖车费5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顺超义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是履行职务,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阳光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为非营运车辆,后改变使用性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8日1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利泽中街西口至望京北路口段朝阳区望京北路潇湘府餐厅对面,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前部与董欲晓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静止的左侧接触,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王月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静止后部接触,王月车辆前部与薛皓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静止的尾部接触,薛皓车前部与黄棣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静止尾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陈某某为全部责任,董欲晓、王月、薛皓、黄棣无责任。

董欲晓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大地北京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6 084.2元。针对本对交通事故,大地北京分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董欲晓支付保险理赔款    121 180元(含修理费120 600元和拖车费580元)。

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顺超义宏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陈某某驾驶车辆在阳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北京分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批单证明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批单记载:“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20年3月10日0时起,对xxxx9(保险单号码)的保险作如下批改:车辆使用性质随之变化,由非营运企业变更为营业货运。使用性质由非营业企业变更为营运货运;证件类型由组织机构代码变更为组织机构代码;本次批改合计加收保费CNY0.00元整。”北京顺超义宏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该公司投保时,保险中介机构告知冷藏车不区分车辆使用性质,保险费率是相同的,保险中介机构人员未征得北京顺超义宏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填写保单中的车辆使用性质,而后又因车辆使用性质问题拒绝理赔。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批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大地北京分公司系承保董欲晓所驾驶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其依据保险合同支付董欲晓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后,可取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大地北京分公司原诉讼请求的案由欠妥,本院调整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大地北京分公司的损失首先由阳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北京顺超义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顺超义宏物流有限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阳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北京顺超义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阳光北京分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北京顺超义宏物流有限公司为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涉案车辆为福田冷藏车,车辆本身就是用于冷藏运输的车辆,这在投保时保险人应该是明知的;其次虽然保险单上记载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但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批单记载交通事故发生后,阳光北京分公司对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行了更改,并未增加相应保费,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阳光北京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免赔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大地北京分公司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20 600元、拖车费5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 121 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顺超义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 官 助 理   徐四林 书  记  员   朱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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