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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
主要负责人:杨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望都镇龙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科(被告杨某之父),住望都县望都镇龙庄村。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追偿款1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承保了被告所有的冀FH288Z号车辆在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交强险。2016年2月11日,被告驾驶冀FH288Z号车辆在望都县京港澳高速引线,与案外人白美萍驾驶的冀F9716A号车辆相撞,造成4人死亡,3人受伤,冀F9716A号车辆损坏。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望都县公安局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预付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费用的函和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预付赔偿金122,000元,原告已如数支付。被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因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杨某辩称,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2,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FH288Z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副本),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都县公安局关于预付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费用函、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望都县人民法院(2016)冀民他字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赔偿款凭条,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1日15时22分许,被告杨某醉酒超速驾驶冀FH288Z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京港澳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冀中轴瓦厂门口西侧驶入逆行时,与由东向西白美萍驾驶的冀F9716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小型面包车中4人死亡,3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冀FH288Z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在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为冀FH288Z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杨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望都县公安局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发出了关于预付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费用的函和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预付赔偿金122,000元。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通过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向事故相对方支付了赔偿金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追偿款122,000元。冀FH288Z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事故相对方支付了赔偿金122,000元属实。被告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相对方予以赔偿的,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杨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洁淳 人民陪审员  胡四清 人民陪审员  赵 倩

书记员:顾秀梅 附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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